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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申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3-08-28

案件名称

德惠市人民政府与吉林三鸣经贸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德惠市人民政府,吉林三鸣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6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惠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长春,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程显峰,该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三鸣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洪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立忠,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崔海军,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德惠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德惠市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吉林三鸣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惠市政府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开发东风路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德惠市政府自行组织开发的截止时间,致使德惠市政府偿还三鸣公司欠款的时间不确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没有证据支持。(1)《开发东风路协议书》第六条已明确约定了偿还三鸣公司欠款的时间,即“55万平方米面积开发终结,偿还乙方的酒厂投入和道路投入结零”。在三鸣公司单方违约,没有依据双方协议开发东风路的情况下,德惠市政府继续承担开发任务,是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即使后期需要德惠市政府给三鸣公司补足剩余欠款,也应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偿还。(2)导致协议不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的主要原因是三鸣公司履约过程中丧失房地产开发资质。三鸣公司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享有单方解除权的一方为德惠市政府。三鸣公司在没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向德惠市政府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构成重大违约。二审法院在三鸣公司没有单方解除权的情况下,超出三鸣公司诉求判决解除合同给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3)二审法院是以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德惠市政府自行开发的截止时间,判决给付欠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只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但未引用具体款项。(2)本案并非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是因三鸣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三鸣公司不具有单方解除权。(3)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决给付欠款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开发东风路协议书》有效,法院应判决继续履行,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5)二审法院以《开发东风路协议书》约定的给付期限不明为由判决德惠市政府给付欠款,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但二审法院未予适用。(6)二审法院判决德惠市政府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二审判决超出三鸣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解除《开发东风路协议书》,给付款项181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向二审法院的上诉请求为确认《开发东风路协议书》无效,给付欠款1810万元及利息。而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开发东风路协议书》,超出了三鸣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德惠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三鸣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德惠市政府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开发东风路协议书》的目的是通过给予三鸣公司房地产开发权及赋予减免相关收费的优惠政策以偿还德惠市政府所欠北京市三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德惠市政府通过给予三鸣公司优惠政策,事实上变更了债务的偿还方式和期限。协议签订后,由于三鸣公司丧失房地产开发资质,德惠市政府要求只有三鸣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才可以继续开发涉案项目,而不同意三鸣公司提出的其他替代方案,双方对此未能协商一致,导致三鸣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开发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对此负有一定责任。根据《开发东风路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三鸣公司未在2008年12月31日前开发完55万平方米面积,双方清算,德惠市政府收回开发权,继续组织开发,并将其自行开发区域按协议约定的优惠政策收回的相应款项交付三鸣公司。该约定表明即使三鸣公司不能按约定履行,其1810万元债权并未归于消灭。由于双方对协议履行期间届满后,德惠市政府自行开发并还款的期限无法协商一致,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三鸣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德惠市政府履行债务,德惠市政府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债务。目前合同约定的三鸣公司开发期限已经届满,在三鸣公司起诉请求德惠市政府返还1810万元债权的情况下,德惠市政府并未对其继续开发情况提出证据,继续履行原合同已无必要。2.《开发东风路协议书》约定由德惠市政府给予三鸣公司减免相关收费的优惠政策,用以偿还三鸣公司对德惠大曲酒厂的资金投入1810万元(不再计息)和开通东风路及道路的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在三鸣公司获得优惠政策开发项目的情况下,1810万元不再计息,但现在三鸣公司未能实现开发权,不具备协议约定的条件,其要求德惠市政府偿还1810万元债务以及相应的利息的主张应得到支持。3.三鸣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开发东风路协议书》并且由德惠市政府返还全部款项及利息。在三鸣公司的上诉书中,其仍然请求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未增加诉讼请求。对合同效力问题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范畴,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人民法院均要对合同效力作出判断,三鸣公司以合同无效作为其上诉理由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综上,德惠市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德惠市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宜芳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