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胡彦超与杨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彦超,杨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86号原告胡彦超。被告杨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觅博,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彦超诉被告杨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彦超、被告杨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觅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16时48分,原告驾驶豫A×××××号小客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杨博驾驶的豫A×××××小轿车沿长江路南侧慢车道驶向快车道右转时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伤。2013年4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博负全部责任,胡彦超无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博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等共计费用45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彦超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杨博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保单复印件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杨博辩称,1、其愿意承担依法应由其承担的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自己愿意承担。被告杨博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2、3、4、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几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6日16时48分,原告驾驶豫A×××××号小客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杨博驾驶的豫A×××××小轿车沿长江路南侧慢车道驶向快车道右转时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伤。2013年4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博负全部责任,胡彦超无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博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等共计费用45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杨博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胡彦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彦超无责任。被告杨博驾驶的豫A×××××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小轿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彦超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杨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彦超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等共计费用4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彦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杨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会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