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侯春恒与阜城县福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春恒,阜城县福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侯春恒。委托代理人侯玉兰。委托代理人韩丽芬,吉林省松原市金融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阜城县福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原阜城县福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森,总经理。住所地阜城县大白乡。第三人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森。破产管理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杜金生,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春恒诉被告阜城县福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原阜城县福原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玉兰、韩丽芬、被告阜城县福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森、第三人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春恒诉称,2004年1月1日被告以优先股的名义向社会募集资金,说好利息4%,原告随将20万元资金转入被告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阜城县福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原阜城县福原实业有限公司)优先股的证书,被告一直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1年后被告不再依据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由于被告违反约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5年2月18日制作的记帐凭证一份。证明支取利息的情况;证据二、2004年1月8日制作的记帐凭证一份。证明支取利息的情况;证据三、2010年5月10日制作的支取凭证一份。证明支取利息的情况;证据四、2010年4月25日制作的支取凭证一份。证明支取利息的情况;证据五、(2012)阜民二初字第28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情况;证据六、阜城县大白乡侯庄村村委会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侯春恒、侯勇、侯孟勇系同一个人;证据七、阜城县大白乡侯庄村村委会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侯春恒、侯勇、侯孟勇系同一个人;证据八、证人证言六份。证明侯春恒、侯勇、侯孟勇系同一个人;证据九、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企业查询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不是阜城县福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原阜城县福原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据十、阜城县福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原阜城县福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优先股证书一份;证据十一、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企业查询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不是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阜城县福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原阜城县福原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在接受阜城县福原实业有限公司资产时,根本就没有这项业务。二、通过了解,原阜城县福原实业有限公司,也根本没有这项业务。三、就原告主体资格,我公司就不知侯春恒是何人,没有证据证明他与公司有这项业务。四、原告于2012年7月8日曾向贵院提起诉讼称向我公司交纳现金20万元,这次的理由是将20万元资金转入我公司账户,被告出具了优先股凭证,那么到底是交20万现金还是转入的,原告两次说法不一,请原告出据证据。五、原告的民事权利时效早已不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在2007年就已过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优先股总表及部分账册。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以优先股的名义向社会募集资金,原告的父亲侯中福将自己在被告单位的业务提成用原告的乳名存入被告处,2004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优先股证书》一张,证书载明户名侯孟勇,住址阜城县大白乡侯庄,入股人民币200000元,入股日期2004年1月1日,期限1年,固定股红百分之四,发证单位阜城县福原公司,经办人李凤路,证书上加盖有阜城县福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原阜城县福原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李凤路个人印章。而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领款时有时以侯孟勇的名义,有时以侯春恒的名义,被告均予支付。2011年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原告遂以侯孟勇的名义于2012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2月27日原告又以侯春恒的名义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查明,原告侯春恒既不是阜城县福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原阜城县福原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支款单上所涉人员侯立恩系原告之祖父,亦在被告处入优先股200000元,署名侯孟勇的《优先股证书》与署名侯立恩的《优先股证书》开列在同一纸张上。侯中福系侯立恩之次子,侯春恒系侯中福夫妻的独生子女。另查明,阜城县福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在阜城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为阜城县福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高玉营变更为高玉森。股东由高玉森、高玉营、李风路、李福常、董瑞真、赵国红、侯春达变更为高玉森、高玉营。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的200000元的性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判定,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案中,案涉的200000元虽在《优先股证书》中记载为股金,但并未将交款人侯孟勇的姓名列入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优先股证书》也未载明侯孟勇作为公司股东应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更未明确侯孟勇对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从形式上看,侯孟勇名为入股,但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风险责任,不论亏盈,其均按期收回本息,符合借贷关系的特点。因此可以认定侯孟勇向被告缴纳200000元的行为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双方之间属借贷关系。自2004年开始,被告每年均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利息或由原告亲属代领、或由原告以侯孟勇的名义领取。2011年以后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将200000元业务提成交予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优先股证书》,双方即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借贷双方应以诚实信用为重,践行约定。现被告拒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还本付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双方于2004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虽为一年,但到期后原告没有收回借款本金,被告也继续按原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并持续至2011年,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期限的展续。2011年以后被告拒付本息,原告即于2012年7月11日诉至法院,2013年1月29日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再次诉至法院。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采信被告的该主张。被告主张原告侯春恒与《优先股证书》上载明的侯孟勇不是同一个人。本院认为,阜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户籍薄、阜城县大白乡侯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阜城县大白乡侯庄村六村民出具的证言、支取利息凭证及《优先股证书》形成了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案涉的侯春恒、侯勇、侯孟勇系同一个公民,且原告在支取侯孟勇名下的利息时,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第三人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被告阜城县福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原阜城县福原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侯春恒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仲省审 判 员 魏淑华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牟盛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