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高元志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无前科。2011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并被监视居住,2012年7月30日解除监视居住。2013年5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身为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屯工商所副所长,在办理清丰县荷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丰公司)登记初审过程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未认真深入实地查验企业情况,便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调查报告,使荷丰公司取得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企业登记。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未正确履行对该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致使荷丰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扬州方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价税合计4058415.77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426299.09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5442.1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系工作失误,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身为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屯工商所主持工作的副所长,在办理辖区内企业清丰县荷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丰公司)登记初审过程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未认真深入实地查验企业情况,便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调查报告,使荷丰公司取得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企业营业执照。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未正确履行对荷丰公司生产经营等事项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致使荷丰公司在没有生产经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扬州方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价税合计4058415.77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426299.09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5442.1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人戴某某、刘某某、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王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王某一、张某二、方某某、刘某四、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高某某身份及职责的证明,荷丰公司注册企业登记所提交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现金缴款单、经营场地租赁协议证明、大屯工商所出具的关于荷丰公司经营场地及用工情况的证明,荷丰公司实际租赁刘某四场地平面图及照片,荷丰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取款凭证,清丰县国家税务局证明、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口退税管理处出具的荷丰公司向扬州方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及退税情况清单,荷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荷丰公司等2007年度、2008年度未年检的企业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人员马建军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判决的刑事判决书及涉案人员常德法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对辖区内企业登记初审和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导致辖区内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高某某在荷丰公司注册登记前未认真核查其经营场地,在对荷丰公司巡查过程中发现没有生产经营也未上报采取措施,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故高某某关于其系工作失误、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成立。本案危害后果主要是他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高某某的失职行为是其犯罪能够得逞的一个因素,系多因一果。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丽红审 判 员 韩清蓉人民陪审员 李秀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卓德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