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榆林市建榆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XX,榆林市建榆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建榆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XX,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方X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二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XX,被上诉人榆林市建榆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榆林市建榆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方XX丈夫丁XX(乙方)签订门市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柳营路(火车站东200M)门市两间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租赁费为79200元。2011年4月10日,双方又续签了门市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租赁费为118000元。2012年4月4日,丁XX因门市内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死亡。之后原告方XX占用该两间门市至今,因原告向其催要租赁费,并要求腾交门市,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榆林市建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方XX丈夫丁XX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2012年4月4日原合同履行期间,丁XX死亡,之后丁XX之妻即被告方XX占用该两间门市至今,其与原告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事实上已形成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虽原告之前未向被告方XX以书面形式告知解除合同、腾交房屋,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同意腾交房屋。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方XX腾交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后,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承租人方XX在承租租赁物后,未能按照之前的合同约定及时向出租人榆林市建榆建材有限公司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从2012年5月1日计算至腾房之日,年租金为11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榆林市建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方XX之间的门市租赁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方XX向原告榆林市建榆建材有限公司腾交柳营路(火车站东200M)门市两间。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方XX支付原告榆林市建榆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租赁费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腾房之日止,以年租金118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方XX负担。宣判后,方XX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从2005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之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位于榆林市建榆建材门市两间,合同为年签,租金根据当年市场价约定。2012年4月4日因租赁房屋发生火灾,造成上诉人方XX丈夫不幸去世,2012年5月1日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按照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应该负有通知上诉人是否继续承租房屋的义务,但被上诉人迟迟不履行通知义务,一直拖延到2013年2月22日索要租赁费118000元,其主观存在明显故意。第二,上诉人方XX的丈夫在租赁房中发生意外致使上诉人的家庭陷入悲痛之中,上诉人也身患疾病在西安治疗,加之三个小孩上学需要巨大费用,上诉人精神遭受严重打击,且上诉人一直进行诉讼,2013年4月案件终结,因此双方对房屋租赁事宜未进行协商。此外,原来门市经营中签订合同、财务等重大事项均由上诉人的丈夫负责,上诉人对具体情况并不知情,事故发生后,租赁房屋也一直处于关闭状态,被上诉人作为市场的管理部门明知这一情况,却未及时与上诉人协商处理,故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榆林市建榆建材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被答辩人在丁XX死亡后至合同届满的2012年4月30日后,既不与答辩人续签合同,也不将租赁物交付答辩人管理使用。合同届满后,经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腾交门市,被答辩人拒不腾房。2013年5月24日,被答辩人委托刘渊将房屋交付答辩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4月4日被上诉人榆林市建榆建材有限公司的门市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致上诉人方XX的丈夫丁XX在本案争议房屋内死亡。2012年4月19日榆林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门市内线路故障引燃东墙货物蔓延成灾。2012年7月27日,上诉人方XX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姬俊莲等人赔偿丁XX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2013年1月11日,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榆民一初字第00958号民事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未对市场的安全隐患及时排查,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方XX因丁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254409.5元。被上诉人榆林市建榆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又提出上诉,2013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XX的丈夫丁XX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建榆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门市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因该租赁门市内发生火灾,致上诉人丈夫丁XX死亡。2012年7月上诉人方XX向一、二审法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诉讼,该案于2013年4月2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在此期间双方一直处于诉讼阶段,故有关事故现场须维持至诉讼终结,以利于一、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故责任。上诉人方XX仅是管理租赁门市,对该门市并未实际经营,且被上诉人榆林市建榆建材有限公司在丁XX生命权纠纷一案诉讼终结后也未与上诉人方XX积极协商房屋腾交事宜,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上诉人方XX也未主动向被上诉人腾房,主观上也有一定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上诉人方XX酌情赔偿占用被上诉人门市造成的损失30000元比较适当。被上诉人虽辩称多次通知上诉人腾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将丁XX生命权一案诉讼期间对房屋管理也认定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租赁损失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所持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二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二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方XX支付被上诉人榆林市建榆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方XX承担1330元,被上诉人榆林市建榆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3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审 判 员 杜波云代理审判员 白成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