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建生与方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生,方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492号原告:王建生。被告:方佺。原告王建生诉被告方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建生起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5月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建生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2013年3月6日被告方佺向原告王建生借款1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5月5日止的事实。2、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打印件一份(加盖杭州银行业务章),证明2013年3月6日,原告从张贵生处借款90000元,用于转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方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原告称其中的90000元系从朋友张贵生在杭州银行60×××07账户上支取后转借给被告的,并提供了交易明细查询单予以证实,后连同其余60000元现金共计150000元在“水岸咔啡”茶室内交付给被告的。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方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对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具体事实和经过的解释,基本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据此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借贷事实真实发生。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建生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方佺负担。原告王建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2920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志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