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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陈国清与林伟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国清;林伟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83号原告陈国清。被告林伟庆。原告陈国清诉被告林伟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清、被告林伟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清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棉衣,加工费为364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立下欠据一张,该款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6412元;2、被告偿还利息20000元(自2009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基准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伟庆辩称,原告诉请尚欠加工费人民币36412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利息及误工费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陈国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林伟庆向原告陈国清借款的事实。被告林伟庆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可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伟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棉衣加工业务往来,2011年5月29日,被告林伟庆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陈国清2009年加工费合计36412元”。后被告林伟庆并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陈国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承揽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立案时将其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确有不当。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林伟庆于2011年5月29日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其尚欠原告陈国清棉衣加工款共计人民币36412元的事实,且被告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其在未有法定或约定的抗辩事由的情形下,未按约履行支付价款之义务,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因欠条中明确载明所欠款项系对2009年加工款之结算,故被告应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债务确定之日起加工款利息。因原被告并未就如发生纠纷所产生误工费的承担问题予以约定,且原告亦为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误工损失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伟庆支付原告陈国清加工款人民币36412元。二、被告林伟庆支付原告陈国清利息人民币4642元(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1年5月29日计至2013年5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收)。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41054元,被告林伟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国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5元,由原告陈国清负担人民币255.6元,由被告林伟庆负担人民币449.4元(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洁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