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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姜某甲诉天津甲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甲,天津甲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甲,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秦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甲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某甲,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姜某甲与被上诉人天津甲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9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朱某甲共同签署了编号为TJM2013-0000883的《房产交易合同》,案外人朱某甲作为出售方、被告姜某甲作为买受方、原告天津甲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提供居间服务,由被告姜某甲购买案外人朱某甲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水木天成临湾园X号楼X门5XX号房屋,房屋成交价1398000元,被告姜某甲与案外人朱某甲应在签署本合同之时各向原告支付该房地产成交价的1%作为居间服务的报酬,即被告姜某甲应向原告交纳居间报酬13980元。同日,原被告还签署了《佣金确认书》,被告姜某甲确认应向原告支付佣金金额为139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姜某甲至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在《房产交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姜某甲自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于2013年3月将案件涉诉房屋过户到被告姜某甲及其丈夫刘毅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朱某甲于2013年1月9日共同签署的编号为TJM2013-0000883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虽被告抗辩称涉诉合同不是通过原告的居间介绍促成签订的,被告与案外人朱某甲早就相识并得知其卖房的信息,后到原告处签订案件合同,其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办理买卖房屋的后期手续,但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案件原告作为居间人,已经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产交易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但庭审中被告称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系被告自行办理,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是被告不需要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但其就该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居间方应协助被告及案外人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该项服务,所以其居间服务有瑕疵不完整,依据法律规定只能向被告收取相应的居间费用。法院酌情对原告收取居间报酬的数额适当予以减少20%,由被告支付13980元的80%为宜,即1118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居间报酬1398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对其中的11184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姜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天津甲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111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天津甲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姜某甲负担6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姜某甲与案外人朱某甲签订购房合同是因为双方前已熟识,并非由被上诉人居间介绍才认识,三方虽然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承认没有履行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被上诉人承认其没有履行居间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法律。被上诉人在没有付出任何工作努力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仍然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居间费,这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甲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姜某甲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签署了《佣金确认书》,故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上诉人姜某甲与案外人朱某甲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后,姜某甲理应向被上诉人天津甲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虽姜某甲在上诉中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居间义务,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姜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张炳正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东    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