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杨树桥与段小猛、许风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树桥;段小猛;许风格;许敬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杨树桥。被告段小猛。被告许风格。被告许敬风。原告杨树桥诉被告段小猛、许风格、许敬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小猛、许风格、许敬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桥诉称,被告段小猛分别于2011年6月5日、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均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和50天。逾期不还,每日赔偿借款额的2%违约金。被告许风格、许敬风对2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实际还清借款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还款付息,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段小猛、许风格、许敬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段小猛向原告杨树桥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逾期每日向原告赔偿借款数额2%作为违约金,被告许风格、许敬风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实际还清借款止。2011年7月25日,被告段小猛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用期50天,如逾期每日向原告赔偿借款数额2%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段小猛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段小猛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段小猛对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许风格、许敬风在2万元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借款额的2%赔偿违约金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小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树桥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1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自2011年9月5日和201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许风格、许敬风对被告段小猛承担的上述2万元款项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段小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新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