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李某甲。被告邓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夫妻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7月双方去被告老家云南做生意亏损后,被告拒不与原告一起回家,之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老家均未找到被告,现被告手机停机,无法联系且下落不明。在此期间,原告一个人带着未成年的儿子生活,被告从未联系家庭,也未支付一分钱的抚养费。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不仅双方痛苦,更重要的是对正在读初中的孩子成长非常不利。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请为: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自愿承担其抚养费。被告邓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萧山区益农镇众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出示对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邓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相应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一名,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后被告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未归,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于2011年7月顾自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视目前情形,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且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长期外出,且下落不明,婚生儿子已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并由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在本案中难以查清,若双方对财产有争议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甲与邓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军(1999年4月12日出生,现随李某甲一起生活)由李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其抚养费由李某甲自愿承担。三、个人衣穿及日常生活专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人民陪审员 黄东升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