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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铁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钱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铁民初字第9号原告吴某某,男,1972年6月8日生,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某镇某村小砾山某组某户。被告钱某某,男,1959年10月9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某西村2-3-101室,杭州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职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7日、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钱某某为建造位于杭州市清江路清泰立交桥边的杭州铁路某宿舍,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5万元。此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并按时按质地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195000元。被告与原告按合同进行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3890元。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389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承包杭州铁路某宿舍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实行包工包料,包括土建、装修、油漆、门窗等项目,合同总造价35万元,后工程总造价变更为70万元,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款项196110元。另外由于原告无法购买施工材料,经原告同意,由被告代购了钢筋、水泥、水电材料、防盗门等各种材料,还替其代为支付了民工工资,所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通知其返工,原告又不处理,故被告自行处理,共发生返工费用25000元;另原告还答应给被告60000元工资,一直没有支付。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将所有工程款都支付给了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材料发票十六份及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有双方签字的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3、杭州铁路某宿舍楼工程由鼎峰水泥店等材料商供货的收据十四张,证明被告购买了相关建筑材料,并有原告的签字,是经过原告同意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的辩解,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书面合同的总价款为35万元,对被告关于后来因工程量增加变更为70万元的辩解不予认可。并对被告上述购买材料的事实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购材料后的付款行为有异议,其认为除号码为No00740553、No00740552、No03152564发票(合计196110.20元)所涉材料的付款行为表示认可外,其余发票所载金额的付款均未经其同意,不予认可,故被告还需向其支付工程款153890元;对证据2,其认为对帐单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所写,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是,原被告双方均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双方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无效,本院对该协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号码为No00740553、No00740552、No03152564的三张发票所记载的材料款及被告的付款行为,及对证据1中其余发票及证据3所对应的事实和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否认签字的真实性,但是其既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又不依法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钱某某为建造位于杭州市清江路清泰立交桥边的杭州铁路某宿舍,与原告吴某某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铁路某宿舍承包给原告吴某某施工,工程包括土建、装修、门窗、油漆,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350000元;施工工期为2012年9月10日到当年12月20日。双方还约定了付款办法、验收纠缺等其他事项。合同订立后,原告吴某某进场施工。被告钱某某应原告要求代为其购买工程所需钢筋、水泥等材料(发票号码No00740553,金额为102708.04元;发票号码No00740552、金额为25837.96元;发票号码No03152564、金额为67564.20元),并代为原告向材料商支付了上述材料款共计196110.20元。另外,被告钱某某又根据原告吴某某的要求,替原告购买了的钢筋(发票号码为No02962215、金额为41454元)、水泥(发票号码为No00976313,金额为60000元)、水电材料(发票号码为No0294413,金额为52630元),并代为原告向材料商支付了上述材料款共计154054元。被告钱某某实际代为支付的工程材料款共计350194.20元。原告吴某某将上述材料使用在杭州铁路某宿舍的项目之中。另查明,杭州铁路某宿舍工程已经于2013年4月9日进行了验收,工程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双方均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其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被告的付款行为,本院认为,买卖关系中买方取得所购标的物后,应当支付价款。被告代购材料系受原告委托,其所购材料,原告也已用于工程施工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材料价款曾提出过异议或不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付款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认定合同总价款为35万元,现被告已代为其支付了材料款350194.2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