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谭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39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3年2月28日20时许,谭某驾驶车号为陕ANXX**的黑色大众朗逸牌轿车,进入位于西安市大庆西路365号的西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停车场,从K631K路555号、563号、564号三辆车上盗窃六个公共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580元。后将赃物卖得1100元挥霍。2、2013年3月1日4时许,谭某用同样方法,在西安市大庆西路365号的西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停车场,从停放的31路976号公共汽车上盗窃电瓶一个,价值人民币232元,后卖得180元挥霍。3、2013年3月2日20时许,谭某用同样方法,在西安市大庆西路365号的西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停车场,从停放的K630路587号、581号两辆公共汽车上盗窃电瓶四个,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将赃物卖得600元挥霍。4、2013年3月5日20时许,谭某用同样方法,进入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的金泘沱公交车场站,从106路354号、331号、217路881号三辆公共汽车上盗窃电瓶三个,价值人民币995元。后将赃物卖得520元挥霍。2013年3月19日,谭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追回电瓶11个,已发还被害公司。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证人史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谭某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8日20时许,谭某驾驶车号为陕ANXX**的黑色大众朗逸牌轿车,进入位于西安市大庆西路365号的西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停车场,从K631K路555号、563号、564号三辆车上盗窃六个公共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580元。后将赃物卖得1100元挥霍。2、2013年3月1日4时许,谭某用同样方法,在西安市大庆西路365号的西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停车场,从停放的31路976号公共汽车上盗窃电瓶一个,价值人民币232元。后卖得180元挥霍。3、2013年3月2日20时许,谭某用同样方法,在西安市大庆西路365号的西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停车场,从停放的K630路587号、581号两辆公共汽车上盗窃电瓶四个,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将赃物卖得600元挥霍。4、2013年3月5日20时许,谭某用同样方法,进入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的金泘沱公交车场站,从106路354号、331号、217路881号三辆公共汽车上盗窃电瓶三个,价值人民币995元。后将赃物卖得520元挥霍。2013年3月19日,谭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追回电瓶11个,已发还被害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谭某亲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3、证人单某某、史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5、谭某活动轨迹情况说明。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物品清单、领条。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9、被告人谭某户籍及前科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共汽车电瓶共计14个,价值人民币53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谭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亲属代为退赔赃款1000元,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二、赃款1000元发还被害单位西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人民陪审员 董晓旭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