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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赵传友与熊洪坤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友,熊洪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367号原告赵传友,男,住郓城县。被告熊洪坤,男,住鄄城县。原告赵传友诉被告熊洪坤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9月14日被告熊洪坤向我出具了欠具一份,注明欠款数额及货物名称,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熟人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门窗款44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一分钱,我没和原告共过事,原告说我欠他门窗款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赵传友与被告熊洪坤二人并不认识。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持有的证明“欠木工队门窗款肆佰肆拾元整洪坤93、9月14号”系史普相所给,原因据原告陈述是从八几年到九五、九六年期间原告一直在鄄城做木材生意,史普相用其木材加工门窗框,原告支付加工费,谁购买门窗跟谁打条,打了条之后史普相把别人打的条交给原告。被告对此否认,表示一直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门窗交易,自己不欠原告门窗款,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向法院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自1993年9月14日至2012年期间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史普相未向被告表明所卖门窗的所有权归原告,在法院限定的时间之内原告未让史普相向法院就自己主张的相关事实作出说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已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被告的欠条证明,但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以及原告与史普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关系,原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传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利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