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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田进财、孙桂华与被告田绍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进财,孙桂华,田绍琨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田进财,男,1925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孙桂华,女,1926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宏海,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绍琨,男,1987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建新,男,系被告父亲。原告田进财、孙桂华与被告田绍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进财、孙桂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宏海,被告田绍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进财、孙桂华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83年,二原告在本村建房屋一处,并一直居住。2013年4月份,政府组织对农村住宅进行普查,我们才得知该房屋已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在被告名下。经调查,发现在国土局过户档案中有一份2009年4月30日原告田进财与被告田绍琨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写明:田进财有房屋三间,作价5000元,过户给田绍琨。原告并未签署过这样一份协议,更没有收到过5000元房屋价款。被告伪造买卖房屋协议书,骗取过户手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认定原告田进财与被告之间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被告田绍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但称被告父亲田建新系原告田进财继子,要求解除过继关系,并返还为原告田进财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田绍琨承认原告田进财、孙桂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09年4月30日原告田进财与被告田绍琨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小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