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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刘金红与宁波华宝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红,宁波华宝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华宝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照。委托代理人:郭成。上诉人刘金红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华宝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1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宁波市鄞州震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意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将其位于鄞州区滨海创业投资中心启航南路的办公楼及宿舍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震意公司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1年10月11日,震意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宁波市华宝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刘金红大理石装修款人民币48000元整,此款跟本公司无任何关系。另查明,震意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原告刘金红于2012年3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宁波华宝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大理石装修工程款48000元;2.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8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其与震意公司存在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其系被告办公楼及宿舍楼装饰装修工程中大理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震意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工程中大理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震意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表示原告所主张欠款与其无关,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系该公司大理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刘金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570.50元,由原告刘金红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刘金红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被上诉人宁波华宝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张兴国在2012年1月4日的笔录中明确陈述,涉案工程由上诉人施工。但2012年5月14日开庭审理后,张兴国在5月18日的调查笔录中更改了这一陈述。由于后陈述是在法庭归纳争议焦点、当事人证据交换环节之后,张兴国作为被上诉人员工才作出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陈述。此外,根据张兴国5月18日的陈述,上诉人只承接了1万多元的工程,被上诉人还有2141.8元余款未付,这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明,即涉案工程承包人震意公司明确认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还有大理石装修款48000元相矛盾。考虑到张兴国在做调查笔录时的背景,应以证明内容为准。证明的真实意思是,震意公司要求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未付的工程款。2.原审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对于工程款清单上彭龙生的签名真伪,被上诉人有能力提供彭龙生的签字样本,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款清单上确系彭龙生签名为由,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过于苛责上诉人的举证责任。3.被上诉人尚欠震意公司工程款,而从证明内容看,震意公司已将其对被上诉人的48000元装修款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宁波华宝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与震意公司也已结清了涉案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震意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也是材料款的买卖关系,上诉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波华宝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办公楼及宿舍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震意公司,上诉人刘金红主张其中的大理石工程由其实际施工,但上诉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上诉人主XX意公司已将其对被上诉人48000元装修款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与震意公司之间有该笔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也未收到震意公司的通知,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1元,由上诉人刘金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