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民一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银法与李世民、X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民,XXX,何忠利,李银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民一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民,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忠利,农民。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油保江,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法,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三满,系被上诉人李银法之女。委托代理人:李学然。上诉人李世民、XXX、何忠利因与被上诉人李银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世民、XXX、何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油保江与被上诉人李银法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满、李学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世民、XXX、何忠利在润泽化工集团的厂房建设工程中负责厂房建设的壳子板制作并浇灌混凝土工程,三被告找来的工人在一起工作,具体干什么工作由三被告安排,工人听从三被告的指挥,工资由三被告发放。原告李银法和逯某甲、邹某某、逯某乙均是三被告找来的工人,负责干工地上的零活,具体干活内容由三被告指挥,工资每天80元,由三被告按月发放。2012年4月4日,被告李世民安排原告李银法和逯某甲、邹某某、逯某乙去楼上清理杂物,楼上有一个预留洞口,上面有一块木板,邹某某提醒说“小心点,别掉下去了”,随后逯某甲和邹某某下到了下一层,原告李银法和逯某乙仍在上面,李银法去拿丝杆时,踩到盖洞口的木板上,从洞口掉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4月4日在东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诊疗费1137.6元,并于当天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03.5元。原告即日转入菏泽市立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2、头皮撕裂伤;3、枕部皮下充血;4、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病3级。住院至2012年4月17日,住院13天,住院治疗花费107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到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2、左足耻骨骨折,住院至2012年5月8日,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0498.1元。期间,三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14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在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花去检查费692元。2012年10月22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银法外伤致“颈6水平脊髓损伤,颈6、7及胸2、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2、3趾骨折”属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拟为自伤后3个月。原告李银法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9张计590元。另查明,201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2011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351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银法等人在被告李世民、XXX、何忠利负责的工地上干零活,具体干活内容由三被告指挥,工资由三被告发放,所以,原告李银法与三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李银法受伤,三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在工作时,原告李银法的工友邹某某已经提示楼上有预留洞口,让大家小心,原告李银法对危险性认识不足,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身体受伤,自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其经济损失,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由三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银法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李银法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8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30);护理费10052元(29351÷365×35×2+29351÷365×55);误工费15922元(29351÷365×198);伤残赔偿金33368元(8342×20×20%);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酌情认定),以上费用共计86423.2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60496元,三被告已付21140元,还应支付39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世民、XXX、何忠利赔偿原告李银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356元(应赔偿60496元,扣除已付21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元,原告李银法承担600元,被告李世民、XXX、何忠利承担8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李世民、XXX、何忠利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因其故意造成,且三上诉人不是用工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损失数额有误,表现在:1、被上诉人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4月17日同时具有东明县人民医院和菏泽市立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花费单据,且含有治疗血压和左足耻骨骨折的费用,不应全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2、护理费和误工费的天数、计算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9356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银法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银法系由三上诉人招募,在三上诉人负责的建设工地内从事劳务活动,期间的工作内容由三上诉人指定,工资亦由三上诉人直接发放,据此可认定被上诉人与三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三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是用工主体,但在一审庭审时亦陈述称三人与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张大磊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结算的方式“有天工和包工”,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上诉称李银法受伤系因其故意造成,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银法的医疗费用数额问题,经审查,李银法第一次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收费票据上显示,住院时间自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4月17日,但实际产生的费用只有2012年4月4日当天的花费。且三上诉人对李银法于受伤后入住东明县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菏泽市立医院的事实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李银法住院花费数额并无不当。对于李银法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高血压和左足耻骨骨折的费用问题,经审查,李银法于2012年4月4日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并于当日转入菏泽市立医院,住院至2012年4月17日,后又在东明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8日,并诊断发现左足耻骨骨折。本院认为,李银法系从高处坠落,足部受伤的可能性较大,且自受伤后至诊断发现左足耻骨骨折之日,期间均处于住院医护状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亦应排除其自伤的可能性。三上诉人上诉称左足耻骨骨折和高血压的治疗费用不应包括在赔偿范围内,但既无证据证明左足耻骨骨折系住院期间所致,又不能举证治疗高血压的具体医药项目及费用数额,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和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银法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上诉人李世民、XXX、何忠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