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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赵××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202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杨××。原告赵××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风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黄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冬担任记录。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满,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3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应向原告赵××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杨××应向原告赵××偿付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杨××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风雪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黄 菁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冬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