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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30)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立文,韩松涛,韩松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269号原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立文,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松涛,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系被害人韩某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松梅,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系被害人韩某之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甘仲华,该公司经理。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立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立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12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韩立文驾驶冀B×××××/冀B×××××挂重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角地立交桥下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韩某相撞,造成韩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韩立文驾驶车辆逃逸。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韩立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松涛、韩松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46516元,丧葬费18083元,澳柯玛电动车1400元,老年人手机100元,尸体处理费用12325元,交通费1709元。案发后,被告人韩立文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另查明:韩立文于2012年3月2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号机动车和冀B×××××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立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2012年12月22日18时05分许,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122调度室接报案,称在三角地立交桥南一辆电动车被撞,有人受伤。经初步调查,骑电动自行车的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2、2012年12月27日韩立文询问笔录证实:其找了一位姓刘的司机驾驶大货车去三角地钢材市场去拉货,装完货后,由老刘驾车从三角地立交桥南侧右转进入唐柏路回唐海县。3、2013年1月17日韩立文询问笔录证实:交警队说涉嫌交通肇事,害怕了就说是老刘开的车,驾驶证准驾B2不许驾驶该车。4、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2012)唐检技法鉴(188)号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韩某系车祸造成其颅脑损伤、腹部及盆腔破裂、腹腔脏器破裂脱出而死亡。5、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后部与澳柯玛电动自行车左后侧接触并碾压形成。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冀B×××××/冀B×××××挂解放牌CA4158K2R5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系统两前轮无制动,不符合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2.3之规定,制动性能不合格。7、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嫌疑人韩立文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冀B×××××冀B×××××挂右后轮组中外轮轮胎外侧壁上血迹的DNA来源于死者韩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8、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老年人手机一部,损失价值为100元、澳柯玛电动车,损失价值1400元。9、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韩立文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10、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派出所证实:韩某,男,194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非农业户口,2012年12月22日死亡。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韩立文,男,1984年4月6日出生,准驾车型B2。12、保险单据证实:韩立文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冀B×××××机动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立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从重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韩立文于2012年3月2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号/冀B×××××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立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松涛、韩松梅要求被告人韩立文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辩护人刘冰提出,被告人韩立文系初次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应予支持。提出被告人韩立文有自首情节,不能认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越男提出,被告人韩立文无驾驶牵引车的资格,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立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松涛、韩松梅经济损失224000元;被告人韩立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松涛、韩松梅经济损失3613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立文以其不构成肇事逃逸,应认定自首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7时50分许,上诉人韩立文驾驶冀B×××××/冀B×××××挂重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行驶至三角地立交桥下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韩某相撞,造成韩某死亡,韩立文驾驶车辆逃逸。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上诉人韩立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松涛、韩松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46516元,丧葬费18083元,澳柯玛电动车1400元,老年人手机100元,尸体处理费用12325元,交通费1709元。案发后,上诉人韩立文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另查明:上诉人韩立文于2012年3月2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号机动车和冀B×××××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韩立文供述,法医学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韩立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韩立文所提其不构成肇事逃逸和应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韩立文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