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凤青与吴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凤青;吴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张凤青。被告吴张林。原告张凤青为与被告吴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张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青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里关系,2012年1月4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随时可以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予以躲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张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告张凤青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吴张林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月4日,被告吴张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吴张林向张凤清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3年4月,被告吴张林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吴张林尚欠张玉美人民币20万元,尚欠张风青人民币10万元及其他两位债权人相应借款,经与四位债权人协商,吴张林决定将于本年度分配的丁桥镇大塘社区的安置房中一小套住房房产抵让给上述四位债权人以抵销债务。庭审中,原告陈述2011年5月1日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75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2月底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之后被告出具案涉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1500元,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标准经折算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未对原告自认部分的款项性质提出异议,且被告在2013年4月出具的说明中再次对尚欠原告的债权数额予以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自愿履行的部分款项为利息,予以确认。本案中借贷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案10万元借款,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凤青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吴张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