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云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孙佑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该公司主任。被告李云亭,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云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及被告李云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威海高技区翠竹园小区业主,按照原告与威海高技区翠竹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每年度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无故未按约定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费1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59.25元。被告李云亭辩称,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理由是原告物业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服务态度差,计算数额也有误,物业服务不到位,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威海高技区翠竹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威海高技区翠竹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四至:东至古寨西路,南至世昌大道,西至翠竹园幼儿园西边路,北至古寨南路;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小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每户0.80元收取,电梯费6-8层按每月每平方米每户0.30元收取,公共照明费按每月每平方米每户0.03元;对于无故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0.3%每日累计收取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基本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物业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查,被告李云亭所有的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园某号楼某室住宅为小高层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6.04平方米,被告累计欠交物业费1641.75元((0.80+0.30+0.03)元×66.04平方米×22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威海高技区翠竹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威海高技区翠竹园小区全体业主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基本履行了对威海高技区翠竹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的金额有误,应予以调整。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涉案小区的服务存在一定瑕疵,被告暂未交纳物业费有一定的理由,不宜按违约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41.75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