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阮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阮某某(曾用名阮某甲),女,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阮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12月相识,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紫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紫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女儿陈某甲跟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的事实。4、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一直住在娘家,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的事实。5、照片,用以证明原告阮某某的伤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陈某某所为,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相识,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相互关照。在离婚诉讼中,斟酌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可能之标准衡量。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解除婚姻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贤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