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周XX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周XX,19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19XX年XX月X日出生。原告周XX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道奕和人民陪审员侯有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日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远来担任记录。原告周XX及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取得电话联系,××××年××月份登记结婚。之前双方从未谋面,只是偶尔电话联系。而自登记至今,双方也只是总共见了三次面。一次是××××年××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一次是2008年春节被告来大陆接原告到台湾过春节;再一次就是2008年学校放暑假期间,原告到台湾与被告相见。之后就再没见面。自最后一次见面至今已有5年时间。双方之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生育小孩。原告认为,双方结婚前缺乏了解,且从未见过面,可以说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也只是聚过两次,自最后一次见面至今已有5年时间,长期分居,根本无感情可言。同时,原告现在本地从事教育工作,家人和亲人都在大陆,不会只身前往台湾,而被告也不可能来大陆定居。这种现状,就是横在双方之间的天然屏障,任何一方都无法逾越。也基于此,感情无从谈起。所以,这种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因此,为使双方早日得以解脱,重获自由,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半。原告周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中华民国台湾地区出入境许可证,证明原告在2008年8月26日从台湾回来后,没有去过台湾,双方分居至今。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国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XX提交的证据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31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桂民结字010701693号]。婚后,原告曾两次去台湾与被告生活。2008年8月26日原告从台湾回来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再在一起生活并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4月23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只相聚过两次,婚后亦未建立起感情,且长期分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庭审中还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亦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登记结婚,婚后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至今分居生活未履行夫妻义务已近5年,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从本案实际情况并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 艳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人民陪审员 侯有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远来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