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永福县永安顺发客车运输有限公司、阳秋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福县永安顺发客车运输有限公司,阳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邱志奇,黄石凤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504号原告永福县永安顺发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永福县。法定代表人何抄芳,经理。原告阳秋亮,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俊锋,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地址:永福县。负责人唐寒松,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湘华,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邱志奇,(系受害人邱丽华养父)。第三人黄石凤,(系受害人邱丽华养母)。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邱志潮,男。原告永福县永安顺发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客车公司”)、阳秋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永福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财产保险永福公司不服,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陶小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家华、人民陪审员莫光忠参加的合议庭,并依法追加邱志奇、黄石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海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永安客车公司、阳秋亮的委托代理人段俊锋,被告财产保险永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湘华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志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告阳秋亮驾驶自己所有并挂靠原告永安客车公司的桂H×××××号轿车,在桂林市机场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正通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的邱丽华相撞,造成邱丽华当场死亡,汽车、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桂林市交警支队机场路大队认定原告阳秋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邱丽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2月27日,死者邱丽华养父母即第三人向临桂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本案的二原告及被告赔偿因其女儿受害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9748.91元。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阳秋亮赔偿第三人因邱丽华死亡造成的损失213727.40元,原告永安客车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2010年11月30日,桂H×××××号轿车以原告永安客车公司名义向被告财产保险永福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依约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取得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桂H×××××号轿车财产损失人民币4034元(施救费450元,停车费78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修理费22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阳秋亮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符合诉讼资格;2、桂H×××××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桂H×××××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单正本背面无保险条款,原告无法知道保险条款内容;3、临桂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361号、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桂市民三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阳秋亮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阳秋亮还应赔偿第三人因邱丽华死亡造成的损失193727.4元以及原告永安客车公司对该损失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4、桂林市交警支队机场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阳秋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邱丽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桂H×××××号轿车的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技术检验费、车辆技术鉴定费的收据、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桂H×××××号轿车的损失合计为4034元(施救费450元,停车费78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修理费2204元);6、桂H×××××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桂H×××××号轿车挂靠原告永安客车公司;7、原告阳秋亮的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证、驾驶证、及客车营运从业资格证考试费收据,证明原告持有准驾车型B2D的机动车驾驶证,其参加了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培训,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证,有资格驾驶具有营运性质的桂H×××××号轿车;8、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阳秋亮已赔偿第三人损失20000元;9、2012年4月25日永福县人民法院(2012)永执备字第26号执行通知书,证明生效的临桂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361号判决已进入执行阶段;10、桂H×××××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条款及保险发票,证明原告为桂H×××××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交强险保险,被告依合同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012年3月29日《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证明驾驶人即使无客车营运从业资格证也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赔事由;12、阳秋亮购车合同书,证明事故车辆是原告阳秋亮向黄庚德购买的,当时该车挂靠在原告永安客车公司名下,阳秋亮购买后也同样挂靠在该公司;13、关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复函,证明因被告不予理赔,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产保险永福公司辩称,1、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有权对被告提起保险合同之诉的是保险合同相对人。被保险机动车桂H×××××号轿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原告永安客车公司,阳秋亮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阳秋亮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合同义务款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其对被告的全部诉请。2、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等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性客运驾驶的驾驶人员,除必须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外,还必须通过相关从业资格考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阳秋亮初次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2010年12月26日,而本案事故发生是2010年12月24日,由此可知,事故发生时阳秋亮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与原告永安客车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5目明确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即被告的商业三者险不负责保险赔偿,所以被保险机动车桂H×××××号轿车驾驶人阳秋亮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的商业三者险不负责保险赔偿。3、被保险机动车桂H×××××号轿车损失保险赔偿问题,待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审核属实后,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4、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财产保险永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保险人永安客车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永福公司之间关于桂H×××××号车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就免责部分做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盖了章,无异议。2、《机动车保险条款》,根据桂H×××××号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5目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五目的规定,证明若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合法的有效资格证书驾驶车辆,保险人财产保险永福公司不负责保险赔偿。第三人述称,临桂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阳秋亮尚应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193727.4元,永安客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进入执行阶段,依照法律的规定,本案的保险赔偿款应该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所列举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提出:原告证据1、2、3、均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证据5、施救费不认可,车辆检验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事故发生时原告阳秋亮尚未取得客车营运的从业资格证;证据9、11、12、13与本案无关联;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1、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阳秋亮未取得客车营运从业资格证,不能成为被告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理由。2、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能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证据的意见与原告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列举的证据,其客观性、合法性彼此均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6、8、10证明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2、3、5、7、9、11、12证明的事实,及被告证据证明的事实,彼此不认可,本院可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24日,原告阳秋亮驾驶自己所有并挂靠原告永安客车公司的桂H×××××号轿车,在桂林市机场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正通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的邱丽华相撞,造成邱丽华当场死亡,汽车、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桂H×××××号轿车的损失为:施救费450元,停车费78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修理费2204元,合计4034元。桂林市交警支队机场路大队认定原告阳秋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邱丽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2月27日,第三人向临桂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及被告赔偿因其女儿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9748.91元。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财产保险永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第三人因邱丽华死亡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原告阳秋亮赔偿第三人因邱丽华死亡造成的损失193727.4元(不含其已赔付的20000元),原告永安客车公司对阳秋亮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案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维持了原审判决。原告阳秋亮驾驶桂H×××××号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永福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648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责任免赔等险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永安客车公司,保险单号为:PDAA201045032600003973,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30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阳秋亮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即是否适格原告;2、事故发生时原告阳秋亮尚未取得客车营运的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5目的免赔情形,该免赔条款是否对原告有效;3、本案的商业三者险赔款应否直接支付给第三人;4、本案诉讼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虽然阳秋亮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其是桂H×××××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而且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阳秋亮又是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阳秋亮与被保险人永福县永安顺发客车运输有限公司相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而言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一方相对人,本案的处理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确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阳秋亮持有国家公安交警部门颁发的准驾车型为B2D的机动车驾驶证,被保险车辆桂H×××××号轿车属于准驾车型B2D的机动车准驾范围,阳秋亮持有的驾驶证表明其已具备驾驶被保险车辆桂H×××××号轿车的合法资格。而是否具有客车营运的从业资格证是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人员执业是否合法的体现,是对从事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即使无从业资格证也可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因此原告阳秋亮无客车营运的从业资格证并不表明其不具备驾驶桂H×××××号轿车的合法资格。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无客车营运的从业资格证可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被告与原告永安客车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5目“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另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已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保险条款中“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0万元,属于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该损失的金额及赔偿责任承担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的约定应当全额予以支付。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4034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足额支付。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20万元,实际是第三人损失的救济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交通事故中原告阳秋亮应当赔偿第三人因邱丽华死亡造成的损失213727.4元,其已赔付20000元,尚应赔付的193727.40元,原告永安客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虽已进入执行阶段,但二原告尚未履行赔付义务,故该尚应赔付的193727.40元应当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余下部分可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关于焦点4、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在合同条款中约定诉讼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指的是投保人向承保人索赔时,保险公司不承担投保人参加诉讼的诉讼费。而在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则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根据保险公司是否因拒赔或部分拒赔而败诉及败诉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否承担诉讼费。本案中,被告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拒赔理由不足而败诉,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第三人邱志奇、黄石凤人民币193727.4元,支付原告永福县永安顺发客车运输有限公司、阳秋亮经济损失人民币627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永福县永安顺发客车运输有限公司、阳秋亮经济损失人民币4034元。本案受理费43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1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小康审 判 员  张家华人民陪审员  莫光忠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