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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禚昌伦与被告于永生、禚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昌伦,于永生,禚景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禚昌伦,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乡新村一村***号,居民。被告于永生,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乡于村***号,居民。被告禚景山,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乡新一村,居民,(现无户籍档案)。原告禚昌伦与被告于永生、禚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禚昌伦、被告禚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禚昌伦诉称,2011年9月份,被告于永生因做银杏树生意缺少资金,由被告禚景山担保向原告禚昌伦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禚昌伦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禚昌伦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永生、禚景山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禚景山辩称,是被告于永生借原告禚昌伦的钱,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均属实。担保属实,但钱不是被告禚景山用的,被告禚景山不同意还钱。如果原告禚昌伦向被告于永生追款,被告禚景山可以协助原告禚昌伦催要。被告于永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永生由被告禚景山担保向原告禚昌伦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借款逾期后1个月,原告禚昌伦找到被告于永生、禚景山并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禚昌伦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永生、禚景山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禚昌伦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证明被告于永生向原告禚昌伦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被告禚景山提供担保。经质证,被告禚景山对原告禚昌伦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于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于永生借原告禚昌伦款50000元,有借条证实,原告禚昌伦与被告于永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禚景山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原告禚昌伦要求被告于永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禚景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于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永生偿还原告禚昌伦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被告禚景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于永生、禚景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