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高树堂与黄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堂,黄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870号原告:高树堂。被告:黄少珍。原告高树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少珍(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及23日,被告以在白沙洲做干货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其借款人民币90000元,利息6分,原告多次前往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以需资金进行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树堂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来生意周转”,并由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次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56000元。同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树堂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并由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次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28000元。上述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也未书面约定利息。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人民币162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而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的借款金额虽为人民币90000元,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实际数额应为人民币84000元。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率,故被告陆续偿还的人民币16200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由于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7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本院起诉之前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从2013年7月9日起对未归还的人民币67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树堂借款人民币67800元。二、被告黄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高树堂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7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高树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48元由被告黄少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靖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唯速录员 贺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