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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俶侗与杨仲信、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俶侗,杨仲信,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徐俶侗。被告:杨仲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何建芬。原告徐俶侗为与被告杨仲信、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俶侗、被告杨仲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杨仲信驾驶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诸暨市草塔镇蓑衣塘顶村1071号门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617.90元。因关节内外半月板损伤,医院建议原告休息90天。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仲信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仲信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因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杨仲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医药费7617.90元、误工费11312.49元、护理费142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1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349.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中存在不合理之处:非医保用药1142.90元应由驾驶员承担,误工时限过长,医疗休息时间80天较为合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车辆损失以实际评估为准。被告杨仲信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俶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诸公交认字(2013)第CD13BC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杨仲信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被告杨仲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2、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证明单4份、门诊就诊卡4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诸暨市百佳医疗辅助用品商店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7617.9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诸暨市百佳医疗辅助用品商店发票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医疗费,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142.90元;对出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部分材料缺少医疗盖章;医疗证明休息应在80天左右;对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杨仲信没有异议。3、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清单、事故车辆照片、电动车施救费、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501元及原告支付施救费1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应以实际评估为准。被告杨仲信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142.90元,本院将此部分费用优先计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诸暨市人民医院百佳医疗辅助用品商店发票并未载明具体物品,本院对原告所购物品是否为治疗所必需无法查明,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诸暨市人民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的医疗意见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证据材料3,该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的修理费、施救费等相关损失,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杨仲信驾驶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诸暨市草塔镇蓑衣塘顶村1071号门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7539.90元(扣除诸暨市百佳医疗辅助用品费用78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501元。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仲信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杨仲信所有并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仲信已赔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及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仲信承担。原告徐俶侗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539.90(含非医保费用1142.90元);(2)误工费109.83元/天×103天=11312.49元;(3)护理费109.83元/天×13天=1427.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5)施救费100元;(6)车辆损失费1501元,以上费用合计22141.1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7799.90元(含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2740.28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在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1601元;合计人民币22141.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俶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141.18元,扣除被告杨仲信代为垫付款项5000元,尚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7141.1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杨仲信代为垫付款项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俶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4.50元,由原告徐俶侗负担24.50元,由被告杨仲信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