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开法劳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柱健诉被告开平市丽冠人造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开平市丽某人造板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劳初字第91号原告梁某,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开平市丽某人造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明达,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庆,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诉被告开平市丽某人造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开平市丽某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明达、赵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月薪制,原告受伤前工资为每月145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2月2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开平市马冈镇卫生院治疗42天,因伤情严重,后又于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29日、2011年10月21日、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7日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2011年11月8日,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开人社工伤字(2012)21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的受伤为工伤。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对于工伤赔偿,已向开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开劳人仲终字(2013)第02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该裁决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部分护理费及差额工资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是显失公正的,是和有关保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政策相违背,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0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3、护理费8600元;4、交通费2280元;5、2011年3月份至2012年7月份工资差额12331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50元;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00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0元;9、鉴定费370元;以上合计81761元。原告梁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开平结核病防治所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江门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3份、开平市马冈卫生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原件3份、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原件23份、收据原件14份、订餐情况表原件六张,证明原告因工伤到医院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二、交通费发票原件19张,证明原告因工伤产生的交通费用;三、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份、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书一份、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因工作受伤,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四、开劳人仲案终字(2013)第02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工伤已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开平市丽某人造板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80元与本案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发生工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由我方支付,我方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费均由我方支付,且原告主张的4300元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原告因工伤住院时间为63天,而在广州附属医院住院的23天不应计算在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住院伙食费应按35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费应是2250元,我方自原告住院支付的住院伙食费已经超过5000元,我方支付的伙食费已超出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3、交通费的意见与住院伙食费的意见一致,该费用亦由我方全额支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确认,原告住院天数63天,按50元/天计算,应是3100元,我方提供的证据工资发放证明反映我方自原告工伤支付给被告的工资17129元,该金额包含我方按法律规定支付的工伤期间工资11600元及护理费5529元,护理费是我方基于原告是因为工伤住院,在人性化角度支付的护理费;从原告提交的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被告支付的护理费是基于关怀被告,但不代表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给予支持;5、我方已经按规定支付原告足额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情况;6、对原告请求的6、7、8项请求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只有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情况下才支付上述两项补偿金,原告请求上述两项费用,请法院依法确认我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7、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请法院依法驳回;8、我方在本案除已向原告支付工伤产生的一切医疗费外,另垫付了治疗原告肺结核疾病产生的医疗费26588.99元,该费用与工伤无关联,请法院在认定我方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减。被告开平市丽某人造板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马冈卫生院费用支出情况复印件1份、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16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车票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原告因工伤在马冈卫生院治疗而产生费用7251元由被告支付,同时,被告在此期间支付交通费510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事实;三、佛山市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餐费、车费、拐杖费、陪护床费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3月7日期间,原告因工伤前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3950.36元、交通费1567元、伙食费3036.20元及购买拐杖费用85元、陪护床费100元等,均由被告支付的事实;四、开平市结核病防治所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因原告自身患有肺结核,被告在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9日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8元的事实;五、广医一院收费收据、请款单、费用明细单、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因原告自身患有肺结核,被告在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9月2日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588.99元;六、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656.20元由被告支付;七、工资发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发入工资17129元;八、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已经仲裁委依法仲裁。本院依法向开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调查取得的如下证据:一、开劳人仲案字(2013)第029号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二、劳动仲裁答辩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佛山市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记载原告有三项伤处,结合工伤鉴定,原告经工伤鉴定的是记载的一、二项,因此原告请求支付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大部分是由广州附属医院、开平市结核病防治所、开平市中心医院、江门市医院治疗肺结核病,其他小部分的医疗费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原告部分医疗费单据显示的姓名是梁某祥,不是原告本人;原告认为其肺部疾病是因本次工伤造成,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该部分费用的责任;根据佛山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患有的肺结核是感染疾病,是呼吸道引起的疾病,是属于传染病不是职业病,原告将该疾病纳入工伤是没有客观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因工伤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其他意见坚持答辩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中169-171页的发票没有证明是用于治疗肺结核疾病,172-182页用于证明原告有肺病,但该证据只是医疗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有肺病,被告提交的证据是由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对本院依法向开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调查取得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在其劳动仲裁所述不认可;被告对本院依法向开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调查取得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开平市马冈卫生院门诊病历、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证据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的事实:原告梁某于2008年7月23日入职被告开平市丽某人造板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月薪制,原告受伤前工资为1450元/月,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保安岗位值班,因被告生产区域有一辆车起火,原告在去救火的途中掉进新装2113线机坑,导致右脚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开平市马冈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2天,后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29日、2011年10月21日、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7日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2011年11月8日,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开人社工认字(2011)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2月26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的受伤属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原告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委员会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江劳鉴开(2012)101号《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原告不服,于2012年7月9日向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江劳鉴复(2012)122号《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书》撤销该委员会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江劳鉴开(2012)101号《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复查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捌级。后原告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粤重鉴办鉴字(2012)626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2012年10月26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10月21日、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7日为原告的工伤停工留薪期。被告为原告全额支付了开平市马冈镇卫生院和佛山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2897元以及交通费20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129元。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8600元、交通费2280元、2011年3月—2012年7月23日的工资差额123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700元。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开劳人仲案终字(2013)第0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6650元给原告及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被告支付完上述款项之日起解除。另查,在劳动仲裁期间,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原告与被告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应当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一、医疗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已为原告全额支付了开平市马冈镇卫生院和佛山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0380元,从原告提供的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危重病人通知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医疗收费收据,江门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结算清单、医疗收费收据可见,原告所医治的为肺部呼吸方面疾病,无证据证明该医疗费10380元用于此次工伤(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故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原告因工伤住院63天(42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5元(50元/天×70%×63天),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费2897元,因此,被告无需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给原告;三、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41天,根据原告工伤伤情的程度、治疗的过程,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确需护理,被告未派人护理,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开平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为5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6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交通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被告已支付原告交通费207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280元,但其所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因此次工伤转本地区以外治疗或康复所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五、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41天),原告发生工伤前的工资为1450元/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为11600元(1450元/月×8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17129元,因此,被告无需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给原告;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950元(1450元/月×11月);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七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四个月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本人工资,……。”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550元(1450元/月×4月+1450元/月×15月)。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70元、被告主张的垫付了治疗原告疗肺结核疾病产生的医疗费26588.99元与工伤无关联,请求在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均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2100元(8600元+15950元+275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某与被告开平市丽某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开平市丽某人造板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2100元给原告梁某;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6元。原告已预交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瑞麟审 判 员  梁百胜人民陪审员  何锡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静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