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20-08-03
案件名称
朱广帅与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大甘林二号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广帅;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大甘林二号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薛商初字第398号 原告:朱广帅,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薛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岩,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琳,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大甘林二号煤矿,住所地:薛城区张范镇大甘林村西。组织机构代码:86306058-6。 法定代表人:张兴利,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仝振江,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广帅与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大甘林二号煤矿(以下简称大甘林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帅委托代理人王岩、李琳,被告大甘林矿委托代理人仝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广帅诉称:原告朱广帅向被告大甘林矿预付煤款购买原煤,截至2012年11月29日,原告已预付被告2335007元,但被告未依约交付原煤。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4个月内交付原煤或退还煤款,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23350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大甘林矿辩称:对于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是现没有还款能力,请求延期支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4个月内,被告大甘林矿交付原告原煤或者退还煤款2335007元。后被告大甘林矿未依约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到期未交付原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被告的履行期限是自2012年11月29日起四个月内,故本院对原告自2013年3月29日起煤款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大甘林二号煤矿支付原告朱广帅煤款23350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0元,由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大甘林二号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灿 审 判 员 尹海波 代理审判员 于秀洪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