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118号李锦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李锦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锦,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锦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锦在没有依法取得配备、配置枪支、弹药资格的情况下,从2012年6月份开始持有气枪铅弹和枪支配件等物品,并利用其中的枪支配件组装有成品枪支。2012年11月13日下午,公安民警将李锦抓获,同日公安民警在搜查李锦家时扣押到李锦持有的铅弹269发、气阀2只。次日凌晨李锦妻子钟某带公安民警去到横县横州镇江南村白沙渡口路段一地边将其埋在该处的两袋东西挖出交给公安人员,其中一袋内装铅弹6900发、枪身等枪支配件一批,另一袋装有成品枪支1支。经鉴定,上述扣押的7169发铅弹及一支成品枪支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的弹药和枪支。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锦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锦在没有依法取得配备、配置枪支、弹药资格的情况下,从2012年6月份开始持有气枪铅弹和枪支配件等物品,并利用其中的枪支配件组装有成品枪支。2012年11月份初,被告人李锦将部分铅弹、枪支和枪支配件分作两袋包装后分别拿到朋友金某钟和班某安家藏匿。同月13日下午,公安机关将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李锦传唤审查,同日对李锦的住宅进行搜查时搜获李锦持有的铅弹269发、气阀2只并扣押。同日晚上,李锦妻子钟某将李锦之前藏匿在朋友金某钟、班某安家的两袋枪支、铅弹和枪支配件转藏到横县横州镇白沙渡口路段一畲地挖坑填埋。次日凌晨钟某带公安民警到白沙渡口将其转移填埋在该处的那两袋枪支配件挖出,其中一袋内装铅弹6900发、枪身等枪支配件一批;另一袋内装成品枪支1支,公安机关已当场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扣押的7169发铅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的弹药;成品枪支中有1支是以高压产生能量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的枪支。另查明,2012年11月,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李锦有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嫌疑,后于同月13日通过其单位领导电话通知李锦回单位办接受调查,李锦接到电话后即回到单位接受公安人员的调查,经讯问,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证人金某钟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的某天晚上,其和班某安等人在其家门前喝酒吃饭时,李锦提着二袋东西到其家对其说袋里装有一支枪和一些配件,说是这段时间公安的调查他,想把这些东西藏在其家里,出于帮朋友的忙,后来其就把其中一只用黑色袋子装的东西放在其房子一楼的楼梯口下。另一只用白色袋装的东西则由李锦拿到班某安家放。2013年12月13日下午,李锦的老婆打电话给其说李锦被抓获了。其听后怕被连累,就打电话给班某安叫他将李锦的那袋东西拿到其家,然后其叫李锦老婆来将那二袋东西拿走了。3、证人班某安的证言,证实李锦被抓前的某天晚上,其在金某钟家喝酒,后来李锦拿两袋东西来,一个是黑色装鱼具的袋子,另一个是白色饲料袋,并对其说拿一袋到其家放,出于帮朋友的忙,当时李锦拿了一个白色饲料袋装的东西到其家一楼梯角处放。李锦被抓的当天,金某钟打电话给其说李锦放在其家的东西是一些气枪配件和铅弹,叫其拿出来给李锦老婆,后来其就将那袋东西拿到金某钟家。4、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李锦被抓的当天晚上,其到金某钟家,将李锦放在他家的两袋东西拿走,并且租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将这两袋东西拉到白沙渡口附近的畲地挖一个坑埋了。2013年11月14日,其到白沙渡口将那两袋东西挖出来并交给公安人员了。同时证实,之前李锦曾告诉过其放有一袋枪弹之类的东西在金某钟家。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1月13日、14日,公安机关分别在李锦住宅及白沙渡口路段扣押到铅弹、枪身、枪管等物品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公安人员发现李锦有在网上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嫌疑,后于同月13日去到李锦工作的“横县第二客运站”找到其单位的领导,经说明情况后,李锦单位的领导打电话通知李锦回单位办公室,李锦接到电话后即回到单位,随后公安人员将其传唤回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进行审查。7、户籍证明,证实李锦的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钟某指认其将李锦的两袋枪支、弹药藏匿的地点概况,以及扣押到的枪支、弹药等物品的外在特征。9、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弹鉴定书,证实由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送检的涉案枪支一支及7169发子弹,经鉴定,送检的枪支及子弹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和弹药。10、被告人李锦对其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所作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锦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锦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锦的犯罪行为虽然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单位领导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回到单位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锦所持有的枪支、弹药没有流入社会且没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以及被告人李锦的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锦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锦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秋莲审 判 员 谢中力人民陪审员 黄东群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滕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