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邢敏觉诉冯文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敏觉,冯文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76号原告邢敏觉,男。被告冯文斌,男。原告邢敏觉诉被告冯文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占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敏觉、被告冯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敏觉诉称:原告为民间职业歌手,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2月17日下午4时许,原告驾驶自己奇瑞小轿车去接一同演出的同事,刚行至村正街,被告突然出现在车前阻拦,原告鸣号示意让其让开,被告依然蛮横无理。于是原告下车劝说。原告下车还未站稳,被告就冲上来,用拳头朝原告的脸猛打。原告来不及反应,就觉得天昏地暗。在他人的劝阻下,被告才收手。原告清醒后及时报了警,当警察赶到,被告已逃离现场。随后原告住进县医院急诊室。7天后,由于工作上的原因,原告勉强出院。被告不顾乡情,无端殴打原告,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虽然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但对原告身心的伤害,却没有任何悔过之意。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6591.10元。被告冯文斌辩称:我和原告的父亲曾因喝酒发生过争吵,因此和原告父亲有了过节。本案事发时,我因为喝了酒和原告发生争执。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我愿意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长治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二、长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公安机关给予被告治安拘留五天的处罚。证据三、长治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统一收据14支,证明原告因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641元。被告冯文斌对原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不可能花费那么多钱。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对原告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审查后,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下午4时许,原告驾驶自己奇瑞小轿车去接一同演出的同事,刚行至村正街,被告突然出现在车前阻拦,于是原告下车劝说。原告下车还未站稳,被告就冲上来,用拳头朝原告的脸猛打。原告清醒后及时报了警,当警察赶到,被告已逃离现场。随后原告住进县医院急诊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641元。7天后,原告出院,花费医疗费1641元。后被告冯文斌因殴打原告的行为被长治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被告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达成调解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酒后殴打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及身心健康,扰乱了社会治安。虽然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但其仍要对其殴打原告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41元(原告提供门诊医药费单据14支,能够证明其住院花费医疗费1641元,收据明确载明陪床费、床位费能够证明其住院7天);2、误工费485(原告主张自己作为民间歌手,误工七天,应赔偿其3500元,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其系农业户口,故应参照2012年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即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293元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为:25293元÷365天×7天=485元);3、护理费556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由谁护理,本院确定为一人护理,参照2012年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即从事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990元计算其护理费用,即28990元÷365天×7天=556元);4、住院伙食补助350元(对原告主张的7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元(对原告主张的7天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300元(对原告主张的7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43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冯文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邢敏觉各项经济损失343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文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占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凯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