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中民终字第0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征、王联花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征,王联花,郭广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8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征,居民。委托代理人倪宿宁,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联花,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克利。一审第三人郭广珍,居民。上诉人刘征因与被上诉人王联花、第三人郭广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宿豫民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征一审诉称:2012年4月1日,刘征父亲为其购买郑春生和王联花所有的位于宿城区府苑小区707幢303室的房产(面积114.53平方米),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通过抵账方式付清房款,同年4月15日,刘征入住该房。2012年7月31日,郑春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刘征找王联花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请求办理二手房贷款20万元。双方协商后,请宿城区乐庭信息服务部代为办理贷款,并在该服务部见证下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2012年8月20日,刘征按照银行的要求,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宿迁市洪泽湖路支行开立户名刘征、王联花的两个个人结算帐户。2012年11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宿迁市洪泽湖路支行按照贷款流程,将刘征贷款的20万元付至王联花开立的个人结算账号内。刘征按约定提取王联花帐户内的款项时,得知该帐户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冻结,故提起执行异议。后法院驳回异议。现起诉请求判决确认王联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宿迁市洪泽湖路支行个人结算帐户中被第三人郭广珍申请冻结的20万元归刘征所有,并由王联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联花一审辩称:第三人申请法院冻结的王联花个人帐户中的20万元,属于刘征所有,该款项是刘征向王联花购房后所做的贷款,刘征所诉属实,对其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三人郭广珍一审称:刘征与王联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跟本案无关。第三人申请冻结的20万元是刘征向王联花支付的购房款,是在王联花帐户中,且该款是于2012年11月29日由刘征帐户转至王联花账户,足以证实该款属于王联花所有。综上,刘征的陈述与其在执行异议听证中的陈述前后矛盾,请求驳回刘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郑春生、王联花与刘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刘征以53万元的价格购买郑春生、王联花所有的位于宿城区府苑小区707幢303室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付清。同日郑春生、王联花向刘征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刘力强(原告父亲)购房款……530000元”。同日刘力强向郑春生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工资款53万元”。2012年8月12日,刘征与王联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刘征购买王联花所有的涉案房屋,价格为53万元,并注明刘征在2012年4月1日之前付清该款,刘征以该房向银行做按揭贷款20万元,用于结婚、装潢,此款王联花收到后必须转给刘征。宿城区乐庭信息服务部在该合同上盖章。2012年8月20日,刘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支行开立刘征、王联花的个人帐户,并提供开户申请书一份,王联花的开户申请由刘征代为办理。2012年8月29日,刘征与王联花通过宿迁金房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联花自愿将自有坐落在府苑小区707幢303室的商品房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征,刘征付给王联花首付款20万元,余款申请按揭贷款。2012年11月20日刘征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宿迁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合同同时约定“第二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府苑小区707幢303室的房屋……。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第五条贷款发放……(二)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如下帐户……户名:刘征……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从上述帐户划付至如下帐户:户名:王联花账号:60×××39”。上述贷款于2012年11月28日发放,11月29日该款由刘征帐户转至王联花帐户。第三人郭广珍于12月3日向法院申请保全,一审法院于12月10日裁定冻结王联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支行账号为60×××39的存款200000元。2012年10月9日,刘征按总房款40万元缴纳相应的契税。2012年11月6日,宿城区房屋交易中心颁发宿城字第12××41号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权有人为刘征。2012年11月19日,宿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宿国用(2012)第15892号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人为刘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是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征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宿迁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其申请的贷款20万元,仅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法院依法调取的2012年8月29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刘征给付王联花首付款20万元,余款申请按揭贷款,而刘征亦是按房款40万元缴纳相应的契税。同时银行于2012年11月28日将贷款20万元发放至刘征账户,2012年11月29日将该款项从刘征账户划扣至王联花账户。上述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借款及保证合同、银行贷款发放情况,完全符合二手房抵押贷款流程,上述证据能够认定王联花帐户中的20万元是刘征支付给王联花的购房款,属于王联花所有。对于刘征所主张房款已通过抵款方式向王联花支付,因此王联花帐户内被冻结的20万元应属于刘征所有,并提供2012年4月1日郑春生、王联花与刘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及2012年8月12日刘征与王联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刘征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法院调取的2012年8月29日刘征与王联花签订的合同、契税发票上载明的内容不符,并与刘征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宿迁分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内容相互矛盾,刘征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法院冻结的王联花帐户的20万元应归其所有,对刘征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刘征负担。上诉人刘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王联花银行账户中的20万元存款是刘征支付给王联花的购房款。刘征购买王联花房屋的购房款已经通过刘征父亲刘力强享有的对王联花配偶郑春生的53万元债权予以抵销,刘征无需再支付王联花购房款;2.上诉人因结婚、装修需要,在王联花协助下,向银行申请房屋抵押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等与20万元的归属无必然联系。结合全案,可以认定20万元存款归刘征所有;3.一审法院收取本案诉讼费用数额无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联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宿迁洪泽湖路支行账户内20万元存款归上诉人刘征所有。被上诉人王联花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第三人郭广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王联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宿迁洪泽湖路支行账户内20万元存款是否归王联花所有。本院认为:刘征向王联花购买房屋,在王联花协助下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宿迁洪泽湖路支行申请购房按揭贷款。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将刘征申请的20万元借款从刘征的银行账户内划拨至王联花银行账户内。该20万元存款自被划拨至王联花银行账户内时起,王联花与银行之间产生20万元存款的储蓄合同关系,该笔存款的权利即归王联花所有。同时,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即使刘征与王联花通过虚构事实向银行套取购房贷款,并约定王联花相应银行账户上的20万元存款归刘征所有,但是该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对刘征请求确认该款归刘征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若刘征多支付给王联花20万元,可按王联花不当得利另行向其主张权利。本案涉及财产权属争议,一审法院按照财产案件诉讼费收费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征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满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