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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柳某恽与被告何某斌、何某英、何某军、何某、何某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恽,何某斌,何某英,何某军,何某,何某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柳某恽。被告何某斌。(未到庭)被告何某英。(未到庭)被告何某军。(未到庭)被告何某。(未到庭)被告何某庆。(未到庭)原告柳某恽与被告何某斌、何某英、何某军、何某、何某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明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灵花、人民陪审员杨声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娜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某恽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斌、何某英、何某军、何某、何某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恽诉称,2011年4月3日和4日,被告何某斌以原告的父亲柳世兰在其购买的羊皮寨村地皮上建围墙和厨房为由,纠集其他被告何某军等人将原告已经建好的围墙和厨房拆除,2011年4月5日何某军再次来拆除围墙,原告进行阻止就被何某斌纠集而来的何某英、何某军、何某、何某庆等人追打致轻伤。至今被告仍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598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3780元、住院伙食费216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0038元。2、请求判决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柳某恽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富川县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被打伤以后,富川县公安局曾经组织被告方进行协商,由于意见分歧太大,没有成功,主要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这个证明的原件我们已经在(2013)富民一初字第36号这个案件已经提交了,现在我们只能提交复印件。2、富川县人民法院(2012)富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且被告何某英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这个刑事判决书我们是从富川县法院刑庭复印出来的,原件无法提供。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富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时间是54天,出院以后全休两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花费11598元。4、贺州市益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任驾驶员,月工资是2500元。5、原告的驾驶证和工作证,证明原告是从事运输行业工作的。被告何某斌、何某英、何某军、何某、何某庆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斌、何某英、何某军、何某、何某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原告柳某恽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柳某恽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5日17时许,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镇水寨村村民何某军路过富阳镇羊皮寨村时看见柳世兰家又在与哥哥何某斌有纠纷的土地上建房,其便打电话告诉其哥哥何某斌,随后何某军与柳世兰的儿子柳某恽等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斗殴。这时何某斌、何某英、何某庆、何某等人开车到达现场,被告人何某英到达现场后持角铁伙同何某庆、何某等人追打柳某恽,致使柳某恽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腓骨骨折,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柳某恽的伤情程度为轻伤。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柳某恽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598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3780元、住院伙食费216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0038元。2、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土地纠纷引发争执,但均未能保持冷静与克制,寻求合法的解决途径,双方均存在过错。争执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五被告属共同侵权,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由于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因此,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的比例问题,本院根据纠纷发生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598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11597.8元,且该医疗费用有病历和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5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54天,建议全休2个月按60天计,共计误工114天,由于原告属交通运输类人员,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的规定,误工费应按照人身损害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每月工资2500元,共计9500元,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六项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天×40元/天=2160元,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780元,原告住院治疗54天,医院建议住院期间每天需护理人员1名,因护理人员系农、林、牧、渔业类人员,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的规定,护理费应按照人身损害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而广西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类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131元,故,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9131元÷365天=52.41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2.41元×54天×1人/天=2830.14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疗机构对原告的伤情未提出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六项损失合计26087.94元。被告何某斌、何某英、何某军、何某、何某庆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何某斌、何某英、何某军、何某、何某庆赔偿原告柳某恽的损失额为26087.94元×70%=18261.5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斌、何某英、何某军、何某、何某庆共同赔偿原告柳某恽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8261.56元。二、驳回原告柳某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3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某恽负担240元,被告何某斌、何某英、何某军、何某、何某庆负担56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3251010400023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贺州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明梭代理审判员  李灵花人民陪审员  杨声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娜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