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黄自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自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3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自民,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藤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海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二区检刑诉(2012)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自民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自民及辩护人徐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黄自民与麦某甲(已不起诉)受莫某1及一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的指使,以“邓诗雅”的身份证租下了中山市东凤镇某某小区某栋某号房,后莫某1等人在该房内以呋麻滴鼻液制造冰毒。被告人黄自民与麦某甲先后三次到该房内将呋麻滴鼻液从小药瓶中倒入塑料桶内,协助制造冰毒。2011年11月26日、12月6日,被告人黄自民受莫某1指使先后2次将2包共计30克的海洛因送至中山市东凤镇某某路某某毛织厂路口、东凤镇某某路路口贩卖给他人。同年12月6日,被告人黄自民受莫某1指使将1包海洛因(净重50.14克)送往东凤镇某某路路口贩卖给他人,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被告人黄自民供述,公安机关查获了上述某房制毒窝点,缴获呋麻滴鼻液药瓶、胶桶、制毒工具等制造冰毒的材料、工具一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同案人麦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自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自民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80.14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自民制造毒品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自民在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自民辩称没有贩卖、制造毒品。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自民的辩护人辩称,1.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其并不是呋麻滴鼻液等原材料及工具的持有人,送检物品也未检出毒品成分,其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3.其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黄自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黄自民伙同麦某甲以“邓诗雅”的身份证租赁中山市东凤镇某某小区某栋某号房,为莫某2等人(另案处理)在该房内以呋麻滴鼻液提炼麻黄碱提供帮助。同年12月6日,被告人黄自民携带1包海洛因(净重50.14克)前往东凤镇某某路路口欲贩卖给他人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稍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黄自民的供述,查获了上述某房窝点,缴获呋麻滴鼻液药瓶、胶桶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横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12月6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东凤镇某某小区售楼部门口将被告人黄自民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人民币1476元;同年12月7日,公安人员对东凤镇某某庭某栋某房进行搜查,在房内缴获呋麻滴鼻液药瓶16763个,花世界空气清新剂2瓶,石灰粉10.56公斤、胶桶2个、漏斗1个、煤气炉1个、制毒工具1副、加热网1块、吸食冰毒工具1副、底粉14包,在东南侧卧室卫生间内缴获胶桶1个、试剂瓶10个、验毒品纯度工具1副。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凤镇某某庭某栋某房。3.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黄自民处缴获毒品净重5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4.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实,租赁合同上邓某的签名是麦某甲的笔迹。5.号码为134××××7551(黄自民使用)、150××××2077、151××××9613(莫某2使用)的通话记录证实,2011年11月26日下午3时许,莫某2与被告人黄自民有多次通话;2011年12月3日上午11时许,莫某2与被告人黄自民有多次通话;2011年12月6日下午4时许,莫某2与被告人黄自民有多次通话。6.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自民(吗啡、甲基苯丙胺阳性)及麦某甲、杨某1检出毒品阳性分别被行政处罚。7.房屋租赁合同及邓某身份证复印件在案。8.关于呋麻滴鼻液提取麻黄碱的操作说明。9.呋麻滴鼻液说明书证实,10毫升的呋麻滴鼻液含呋喃西林2毫克、盐酸麻黄碱100毫克。10.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自民于1986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11.同案人麦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被告人黄自民让我冒用一张邓某的身份证登记租赁东凤镇某某庭某栋某房,后黄自民与“勇哥”以上述房间为据点制造冰毒,黄自民还指使我三次帮忙收集滴鼻水用于提炼毒品,黄自民、“杨某2”也参与收集。同年12月6日下午5时许,“杨某2”告诉我得知黄自民被抓,并于12月8日指使我到某房收拾衣服。其辨认出莫某2就是“勇哥”,黄某就是“猫猫”,邱某就是“梅二”,杨某1就是“杨某2”,并对被告人黄自民及制毒场所进行了辨认。12.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2月6日下午,“阿二”告诉我麦某甲的男朋友被抓,让我和麦某甲不要回去某某庭某栋某房。同年12月8日,我和麦某甲回上述住处拿衣服外出暂住。其辨认出被告人黄自民就是麦某甲的男朋友,莫某2就是“莫某1”,邱某就是“阿二”,黄某就是邱某的朋友,并对麦某甲及暂住处进行了辨认。13.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2月8日下午3时许,“阿二”驾车搭载两名女子及我到东凤镇某某小区门口,一名女子下车,我们则在附近一间工厂前等候。其辨认出邱某就是“阿二”,杨某1、麦某甲就是同行的两名女子。14.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8日下午3时许,我驾车搭载“杨某2”、麦某甲、“猫猫”到东凤镇某某小区门口,“杨某2”让麦某甲上楼帮她拿衣服,我们则在附近一间工厂前等候。15.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4日,东凤镇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处通知我与邓某签订租赁合同,由我将小区某栋某房出租给邓某,合同邓某已先签订,我们赶到管理处时并没有见到她本人。16.被告人黄自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2月6日下午4时许,我受“阿猫”指使,驾驶助力车将50克海洛因运送至东凤镇某某路途中,因车辆故障,被巡逻民警人赃并获,当场缴获上述毒品,“阿猫”给我的毒资1500元中除用于加油的24元外,剩下的1476元及手机也被扣押。上述毒品交易均是“阿猫”与该男子单线联系,对方收到毒品后会将毒资汇入“阿猫”的账户,我仅为“阿猫”运输。此外,“阿猫”及他的朋友于2011年10月许将一张邓诗雅的身份证交给我登记租赁某某小区某栋某房用于制造冰毒。“阿猫”他们为制造冰毒,将鼻炎水倒入几个大塑料桶,再加入一些酸碱溶液,搅拌后倒入一个白色塑料桶,等桶内液体分层后,将下层溶液吸出后再次分层析出。然后将玻璃杯加入析出沉淀再加热,最后将玻璃杯的液体结晶,我和麦某甲、“阿某”从中帮忙将鼻炎水倒入塑料桶中及收集。其辨认出莫某2就是“阿猫”,黄某就是“阿鑫”,邱某就是“阿二”,杨某1就是“阿某”,并对麦某甲及毒品交易的地点、制毒场所、缴获的物品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自民构成多次贩卖毒品且数量达80.14克及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自民在公安机关一直稳定供述其三次伙同莫某2贩卖毒品,除被告人黄自民的供述外,公诉机关尚无法提供缴获被告人黄自民前两次贩卖的毒品,也无法提供毒品交易对象的证言等证据,指控其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尚不充分,但被告人黄自民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的方法非法运送毒品50.14克被人赃并获,其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该指控及辩护意见均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自民的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意见,经查,同案人麦某甲的供述证实明知莫某2伙同被告人黄自民等人制造毒品仍提供帮助,被告人黄自民的供述也证实其为莫某2等人制造毒品提供便利,并详细说明制毒的工序;缴获经过又证实现场缴获的大量呋嘛滴鼻液空瓶及制毒工具,而呋嘛滴鼻液是含有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告人黄自民等人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方式制造毒品,其行为应构成制造毒品罪,故该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自民的辩护人辩称其是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但其实施的运输毒品罪无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被告人黄自民及辩护人对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自民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50.14克,且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制造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自民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自民制造毒品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自民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自民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26年12月5日止。没收财产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50.14克及制毒工具一批、毒资人民币1476元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志凌代理审判员  陈 晋代理审判员  张妙幸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