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执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小龙与郭宝玉、王正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小龙,郭宝玉,王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庆西执字第520号申请执行人赵小龙被执行人郭宝玉被执行人王正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小龙与被执行人郭宝玉、王正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照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赵小龙医疗费16566.5元、误工费2381.19元、护理费238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共计22348.88元。由郭宝玉赔偿17879.1元,减除李秀成已付5000元,由其再行给付12879.1元,王正承担4469.78元(已付4000元)。以上赔付款项,郭宝玉与王正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19元,由郭宝玉、王正各负担259.5元;郭宝玉预缴的上诉案件受理费519元收取50元,由郭宝玉负担,剩余469元予以退还。在执行中,王正已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赵小龙与被执行人郭宝玉于2012年5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以(2012)庆西执字第1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件在恢复执行中,被执行人郭宝玉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文瑞审判员 金 波审判员 王丽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