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梅县程江镇大塘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与伍冠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县程江镇大塘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伍冠新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梅县程江镇大塘村第十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吴声昌,男,汉族,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春燕,余少彬,广东法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伍冠新,女,汉族。原告梅县程江镇大塘村第十二村民小组诉被告伍冠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县程江镇大塘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吴声昌、委托代理人杨春燕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冠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县程江镇大塘村第十二村民小组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大塘村石湖旱转水田约11.336亩租赁给被告用于农业开发,租赁时间为22年,租金为每年4534.4元,在每年的1月31日前交清下一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仅支付了2007年至2010年的租金,2011年至今的租金被告却无理拒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应将土地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三、支付拖欠的租金10958元(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1日,按月租金377.87元计算,2013年5月1日以后的土地占用费另计)。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伍冠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时任梅县程江镇大塘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的村民小组长吴日章代表原告与被告伍冠新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大塘村石湖旱转水田约11.336亩租赁给被告用于农业开发,四址为:东至电化厂石湖、西至十四组旱转水、南至十四组水坡地、北至大塘村石场,租赁期限为22年,即从2007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止,租赁金额为每亩400元,每年的租金合计为4534.4元,即平均每月为377.87元,被告应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的租金,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梅县程江镇大塘村委会、梅县程江镇法律服务所作为鉴证单位在合同上盖了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进行种植经营,被告现在该土地上种植了火龙果,但被告的租金只缴纳至2010年,2011年至今的租金未缴纳,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梅县程江镇大塘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的全体出租户均要求收回土地,原告的负责人现已变更为吴声昌。现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将土地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三、支付拖欠的租金10958元(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1日,按月租金377.87元计算,2013年5月1日以后的土地占用费另计)。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伍冠新未提出答辩。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梅县程江镇大塘村委会证明、《土地租赁合同》、梅县程江镇大塘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的全体田主要求收回土地的签名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每年的1月31日前缴交下一年度的租金,但被告自2011年起未再缴纳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梅县程江镇大塘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与被告伍冠新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伍冠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土地恢复原状后交还给原告梅县程江镇大塘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三、被告伍冠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拖欠的租金10958元(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止,2013年6月至土地交还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按每月377.87元计付)给原告梅县程江镇大塘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伍冠新负担,此款由被告伍冠新迳付给原告,原告所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婉玲审 判 员 肖 锋人民陪审员 廖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