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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陈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锐,又名陈洪雨,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锐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洪,被告人陈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锐因事到被害人梅某某家中时,见被害人梅某某一人在其卧室睡觉,被告人陈锐便进入卧室表示要与被害人梅某某一起睡,当被害人梅某某准备离开时,被被告人陈锐拉住并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金星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抓获经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梅某甲、梅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采血记录,古蔺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古蔺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实,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甘露强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