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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书诉被告黄某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书,黄某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李某书。被告黄某英。原告李某书诉被告黄某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华娟、刘杨、代理审判员杜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玲担任记录。原告李某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书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经媒人介绍,原、被告于1984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几年感情一般。1985年5月生育儿子李义雄,1987年7月生育女儿李雄艳,现儿女均已长大成人。1995年以来,被告称外出打工,既不归家,也不与原告和儿女联系。十多年来,原告一人支撑家庭,独自抚养儿女长大。由于被告离开原告外出十多年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被告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职责,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根据《婚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荔浦县大塘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黄某英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书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某书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同村人,自行认识,确立了恋爱关系后于1984年11月2日双方到荔浦县大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几年双方感情尚可,并于1985年5月生育儿子李义雄,1987年7月生育女儿李雄艳。1995年被告跟人外出打工就一直未归家,不与原告及儿女联系,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儿女长大成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了一双儿女。但1995年之后,被告外出打工,不与原告及儿女联系,也不归家,完全不履行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被告之间无法进行沟通和交流,至今双方已经分居18年之久,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书与被告黄某英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予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华娟审 判 员 刘 杨代审判员 杜 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