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竹汝龙与浙江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汝龙,浙江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406号原告:竹汝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林宝增,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号财富中心*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励旭,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家成,该公司职员。原告竹汝龙为与被告浙江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汝龙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增,被告升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励旭、冯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汝龙起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因承建宁波祥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的厂房工程需要,委托林江波与原告签订板材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合计货款224649元,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违约金20000元,余款被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4649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按日0.2%计算,均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违约金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竹汝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海发路西侧厂房工程的建设单位是祥泰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模板买卖合同的事实;(3)送货单十一份、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送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4649元的事实;(4)工程项目管理目标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林江波受被告委托管理祥泰公司位于象山县滨海工业区J2地块厂房工程的事实;(5)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事实。被告升成公司答辩称:(1)被告的主体不符。祥泰公司厂房工程的承建,实质上是林江波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挂靠在被告名下,工程项目管理目标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林江波负责全面管理,并自负盈亏,说明原告知道林江波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的主体是林江波,与被告无关。(2)被告未委托林江波签订合同和购买板材。原告认为是被告委托林江波购买板材,但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不清楚原告与林江波签订的协议书,也未在事后予以追认。(3)原告的行为存在过失和非善意,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在协议书上未加盖被告或项目部的印章。其次,原告把被告与林江波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合同书作为证据使用,说明对其中的内容是明知的,而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林江波对外购买货物金额在50000元以上的,应经被告审批备案,但未经被告审批备案,说明原告是非善意的。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这份合同书是事后从林江波处借来的,一开始并不知道,说明当初签订协议书时,林江波没有任何表象可以证明其是工程的负责人,或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4)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欠缺,实际是否存在交易、交易金额等都存在疑问,而且当时工程模板已够用,不需要再进行购买。(5)原告在2011年12月份即供货达75000元,按协议书约定应支付一半货款,但原告在买方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继续发货,不合常理,原告与林江波之间可能相互串通诈骗被告,且已付货款也是由林江波而不是被告支付的。(6)被告提供的祥泰公司厂房工程附加施工协议可以证明林江波是承担责任的主体。(7)对于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只能选择一个主张,如果同时主张的,其折算后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被告升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钢材购销合同、宁波大目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林江波对外购买材料金额在50000元以上的要经被告盖章备案的事实;(2)祥泰公司厂房工程附加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工程前期的材料款都是由祥泰公司支付,所有债权债务都由林江波负责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对方举证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是因为林江波没有资质而挂靠被告,实际管理人是林江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台头写的是被告大目度项目部,但该项目部实际并不存在,协议书上没有被告和项目部的印章,该协议书是林江波所签,应该由其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中鲍阿佑的签名与协议书上的“鲍啊寿”名字不一致,且签名与原告的字迹很相似,工地上也没有这个人。送货单的时间存在颠倒,编号小的时间反而在后,存在事后伪造的情况。王宽福不是项目的负责人,不能代替被告结算,其在结算单上签字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林江波是自负盈亏的,与被告无关,且约定对外购买材料50000元以上的需经被告盖章备案,本案买卖合同远超过50000元,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林江波是被告的委托人,备不备案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宁波大目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的内部问题,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以被告为甲方,林江波为乙方,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管理目标合同书》,约定:乙方系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对甲方承接的位于象山滨海工业区J2地块的祥泰公司厂房工程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1.……。3.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7.在甲方授权范围内,行使物资材料采购权。8.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它管理权力”。第七条约定:“甲方依法收取乙方应缴纳的各项税费与公司管理费为项目总价(核定结算工程款)的8%,项目盈亏均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约定:“乙方对外发生购材料、租赁设备、设施及外协等合同关系涉及金额在5万元以上时,应及时报甲方财务备案。”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1年12月20日,以原告为卖方,“浙江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目度项目部”为买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建筑模板方料,并对数量、规格、单价、付款方式、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买方保管员鲍啊寿代表买方验收货物,在送货单上签名视为货物合格,买方如其他卖方其他货,买方材料员王宽福或保管员项目经理与卖方商定价款、数量等事项,在送货单上签名视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第四条约定:买方逾期付款,应承担自应付货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逾期部分货款的每日0.2%计算违约金,同时违约方承担全部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第八条约定:货到工地,货款按每月份计算付一半,全有金额按货送到工地日起月利率2分之付清日止。所欠货款不能超过2012年5月份,是超过价款时要加违约金计算。王宽福在落款买方项目经理处签字,林江波在买方代理人处签字。《协议书》签订后,“鲍阿佑”、“潘增强”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2012年5月18日,王宽福以经手人的身份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截止2012年5月5日合计货款为224649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4月12日收到林江波支付的货款10000元、20000元,2012年9月份左右又收到由林江波支付的20000元。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是被告。本院认为,(1)林江波、王宽福并非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职工,且本案是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不符合从事职务行为时以法人名义进行行为的要件要求,林江波、王宽福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书时林江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材料证明被告委托林江波、王宽福购买模板,且在协议书中亦未加盖升成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存在过失,林江波、王宽福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从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结算来看,在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送货单》、《结算单》上签字的均为林江波或其委托的人员,被告从未参与对货款的结算和支付,货款均是由林江波个人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对林江波的行为予以追认。(4)林江波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合同书》名义上是委托管理关系,但根据约定内容,实质上是系挂靠合同关系,由林江波个人实际施工,自负盈亏。综上,原告认为是被告委托林江波向其购买板材,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以上分析,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难以认定为被告,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4649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竹汝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88元,由原告竹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余海东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