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锦江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宋某某、罗某某、罗某某与范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全珍,罗庆文,罗亮,范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宋全珍。原告罗庆文。原告罗亮。法定代理人罗庆文,罗亮之父,基本情况同上。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层、第*层、第**层*号。法定代表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丹。原告宋全珍、罗庆文、罗亮诉被告范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岩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庆文及原告宋全珍、罗庆文、罗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碧,被告范巍,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丹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全珍、罗庆文、罗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碧,被告范巍,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全珍、罗庆文、罗亮诉称,2012年12月18日下午,范巍驾驶川AL1V**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琉璃立交向沿三环路外侧主道向娇子立交方向行驶,15时26分,范巍驾车行驶至三环路主道城东客运站前时,与由汽车前进方向向右至左跨越绿化隔离带步行横过三环路主道的杨芳相碰撞,致车辆受损,杨芳当场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成公交认字[2012]第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范巍驾驶的川AL1V**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车主是范巍,该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范巍赔偿原告近亲属杨芳因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1388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及住宿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410000元、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0元、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80000元、丧葬费20000元、处理杨芳交通事故餐饮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601700元,扣除122000元,余479700元,被告承担40%为191880元,合计313880元。)现要求按照2012年新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额。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赔偿金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巍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方共垫付了5万元,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死者杨芳是横穿三环路。被告范巍和我方只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范巍在我处投保了50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原告均未提交证据,我方认可1000元。关于丧葬费认可17936.5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务工在城镇,且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关于原告宋全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减去其年收入再乘以11年再除以4计算。关于原告罗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农村人口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认可20000元。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范巍为川AL1V**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并购买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范巍向原告垫付了5万元。杨芳死亡时37岁,2010年3月至其死亡前在四川省宏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上班,并住在公司职工宿舍。原告宋全珍为杨芳母亲,共生育四个子女,杨芳死亡时宋全珍69岁,庭审中其表明自行购买了5万元的社保,每月领取816.9元养老金。原告罗庆文与杨芳系夫妻,生育一子罗亮,从小寄养在杨芳之兄杨永红家,居住南部县流马镇文书街,在南部县流马镇小学读书,杨芳死亡时罗亮10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户籍证明、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死者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法医学尸检报告,亲属关系证明,宋全珍的邮政储蓄卡及明细,杨芳工作及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厂房租赁合同、营业地址证明,罗亮的就读证明和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借条、收条。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范巍驾驶川AL1V**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杨芳相碰撞,车辆受损,杨芳当场死亡。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L1V**号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按被告范巍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范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要求按按30%的比例计算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4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对超过交强限限额部分按照4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二、赔偿数额。杨芳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三名原告作为杨芳的近亲属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死亡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死者杨芳37岁,其户籍为农业人口,但其在城镇工作,已脱离农业劳动,收入支出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20307元/年(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06140元。原告起诉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杨芳死亡时其未成年子女罗亮10岁,在城镇学习生活,按城镇人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父母双方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50元/年(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年÷2人=60200元。关于杨芳之母亲宋全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均同意按照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减去其年收入,乘以11年再除以4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宋全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50元/年-(816.9元×12)]×11年÷4人=14429.8元。(二)丧葬费。《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杨芳的丧葬费为35873元/年(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17936.5元。(三)误工损失。原告罗庆文及死者其他亲属处理丧事确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35873元(2012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65天×3人×5天=1474.23元。(四)交通及住宿费。因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一定的交通及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考虑死者亲属在外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及住宿费共计800元。对原告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处理杨芳交通事故餐饮费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杨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了严重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530980.53元,首先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赔偿金限额内,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直接向三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部份420980.53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按40%的赔偿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付420980.53×40%=168392.21元。被告范巍向原告垫付50000万元,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故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共计支付三原告各项赔偿款228392.21元,支付被告范巍垫付款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全珍、罗庆文、罗亮各项赔偿228392.2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范巍垫付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宋全珍、罗庆文、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原告宋全珍、罗庆文、罗亮负担319元,被告范巍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岩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明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