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诸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范作琳与张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作琳,张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诸民初字第116号原告:范作琳,女,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姜艳平,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系原告之女。被告:张丽,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诸。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女,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婆婆。原告范作琳与被告张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作琳的委托代理人姜艳平、被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11月28日上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医疗费1607元。为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8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11月28日9时左右,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撕扯、殴斗,致原告受伤。被告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但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她快走到墙根底下,就用棍推我一下,我用手一挡。我也随手推了她一下。我们俩相互推了一下”。后原告伤后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和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1890元,医嘱休息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表、交通费单据、龙口市公安局诸由观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作琳医疗费医疗费1607元、门诊检查费280元、挂号费3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误工费1716元(33天×52元)、交通费50元,共计3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