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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飞与方伟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方伟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611号原告:王飞。被告:方伟强。原告王飞与被告方伟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炳散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飞、被告方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10日,徐国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000元,月息三分,承诺于2013年3月18日还清,被告方伟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0日起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浙江泰隆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借给徐国成2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辩称,徐国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被告是担保人,2013年5月5日原告曾催还钱,并派人到被告处拿去10000元,要求予以扣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派人到其处收去担保款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被告给付的10000元担保款。本院认为,被告不能陈述收款人的姓名,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还的担保款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已还款10000元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借款人徐国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3月18日归还,月息3%,逾期则每日加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如发生纠纷由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方伟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后,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国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方伟强提供担保,双方形成担保法律关系,现原告王飞以担保人方伟强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由,诉请判决被告方伟强承担还款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10000元,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飞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方伟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国成追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伟强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炳散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琴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