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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17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上列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因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其运费及其他费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物运输费及其他费用共计78161.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2012年12月份的部分运费人民币415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运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74011.6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及提货费、送货费、卸货费、木价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4011.6元未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运费及提货费、送货费、卸货费、木价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4011.6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泽琼人民陪审员  王先月人民陪审员  曾映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毓纯书 记 员  郑雅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