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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90年5月19日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光刚,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某某,女,汉族,1990年5月1日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靳云波,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刚,被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23日生女儿张某某,后于2012年5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原、被告又因补办结婚仪式等事发生矛盾,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150元/月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女儿一直由被告照顾,如离婚,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扶养费。被告在生育女儿后,一直在照顾女儿,家庭收入由原告掌握,如判决离婚,应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告张某与被告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2月23日生女儿张某某(现随被告褚某某生活)。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原、被告因矛盾分居。2013年3月,原告张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褚某某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没有共同债务,且认可被告褚某某没有陪嫁物品。原告张某称2012年7月购买了金戒指1个、金项链1条在被告褚某某处,应为共同财产;被告褚某某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褚某某称尚有其他共同财产在原告张某处,其中有超市转让款尾款40000元(2012年3月转让),出资20000元与原告父母共同购买房屋(2012年3、4月份),凑了20000元准备给孩子落户口(2012年5月);被告均不予认可,其称超市是婚前原告父母经营、转让,是原告父母出资20000元准备为孩子(张某某)办户口,但一直没有办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褚某某未婚同居,生育一女,双方应有较牢固的感情基础;虽原、被告登记结婚尚不足一年,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破裂,应认定双方有一定夫妻感情。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褚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视夫妻感情,维系和睦的家庭关系,为年幼的女儿创造一个健康和谐的成长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新审 判 员  王凤岐人民陪审员  张丰营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霍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