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6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6622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47号信合大厦A幢。法定代表人:陈宏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逸凡,男,系该行职员。被告:张国华,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043.69元以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7068.0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8日为1007.88元;滞纳金2016.46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按5%收取至实际履行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丰收贷记卡卡号6222880310753839申领时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信用额度5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1元,最高500元;2.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3.还款顺序为:逾期1至90天(含),按先应收利息、各项费用、分期分摊资金、透支取现及转账款、透支消费款的顺序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分期分摊资金、透支取现及转账款、透支消费款、各项费用、应收利息的顺序冲还。透支事实2013年8月20日开始透支,期间陆续透支并还款,2015年5月24日最后一次透支5000元后,此时形成透支本金4943.40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消费至今,共计还款2次,还款总额899.71元,最后一次还款为2017年3月22日还款800.06元,均用于冲抵本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4043.69元透支滞纳金202.18元透支利息截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为1007.88元,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动停止计收。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4043.69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4043.69元×5%≈202.18元。2.复利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张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5253.75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于柱人民陪审员蔡红人民陪审员郭笑春二○一七年十月十日书记员陈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