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台州天轮集团有限公司与梅明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天轮集团有限公司,梅明飞,天台县赤城街道东联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台州天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人民东路139号。诉讼代表人:周显根,系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涛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明飞,居民。第三人:天台县赤城街道东联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东联村。负责人:陈达森,职务: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滨,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天轮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天轮集团)与被告梅明飞、第三人天台县赤城街道东联村经济合作社(下简称东联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中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阮涛涛,被告梅明飞,第三人东联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滨(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轮集团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拥有产权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南门地方的空地(原告公司大门入口处面积约1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作洗车之用,租期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48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在合同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场地,至2012年1月份,被告实际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租金,但之后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天台县人民东路139号租赁场地(面积约100平方米);3、被告按照每年4800元的标准支付2012年1月份至实际腾退时止的场地租金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梅明飞辩称:答辩人已经将场地租金支付给了东联村老人协会,在支付租金之前,答辩人曾告知原告应与东联村老人协会进行沟通,但原告没有沟通。答辩人作为承租人实际支付了场地租金,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跟答辩人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东联村经济合作社述称:原告前身系东联胶带厂,由第三人创办于1976年之前,其企业性质属村办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包括厂区占地均属第三人集体所有。因改革开放经济发展之需,原东联橡胶厂改制为现有模式,但厂区土地即人民东路139号的土地权属性质从没有改变,第三人曾多次要求与原告协商土地收回事宜,但原告均以企业没有转让或解散为由不予协商。之后,原告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程序,第三人曾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土地使用权,被口头告知向清算组主张。2009年6月22日,第三人又向原告发出申请书,要求其返还土地使用权,但未果。第三人认为,涉案场地第三人所有,故场地所产生的收益应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收取该处场地租金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39号厂区范围内的一块场地(即原告公司大门入口处面积约1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洗车经营,租期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48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租用该场地,并实际支付原告租金至2012年1月份。自2012年2月份起,被告将场地租金支付给本案第三人(第三人以天台县赤城街道东联村老人协会的名义收取)。另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公司因资不抵债向本院申请宣告破产,本院依法予以受理,现原告公司仍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2011)台天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谈话笔录两份,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十五份以及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故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期限虽为1年,但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使用承租场地的同时,亦应按约支付原告租金,但该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场地并支付2012年2月份之后的场地租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2年2月份之后的房屋租金实际已支付给本案第三人,故原告不能再行向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因涉案场地一直由原告进行管理和控制,享有收益的权利主体为原告,被告之前亦一直将场地租金支付原告,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指示将场地租金支付给本案第三人,系履行对象错误,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相关权利的主张,故对被告这一辩解不予采纳。本案第三人述称,涉案土地权属为第三人集体所有,由此认为收取场地租金合法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涉案场地在原告公司厂区范围内,该场地的管理、使用及收益权人应为原告公司,故第三人这一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收取租金的相关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台州天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明飞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限被告梅明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并退还原告台州天轮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天台县人民东路139号被告使用的洗车场地(即原告公司大门入口处面积约100平方米)。三、限被告梅明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每年度4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台州天轮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份起至实际腾空退还上述场地时止的租金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从2013年3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梅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中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奚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