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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莫╳╳、蒙╳╳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XX,蒙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现住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蒙X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蒙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XX、蒙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莫XX、蒙XX在本市城中区文昌路阳光100城市广场某KTV楼下,将一小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重5.44克的“K粉”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邱某某。被告人莫XX、蒙XX与邱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邱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毒品证明书、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X、蒙XX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蒙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兰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