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励文学与胡明耀、励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文学,胡明耀,励张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726号原告:励文学,慈溪市浒山群丰文学纬编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明耀,农民。被告:励张生。原告励文学诉被告胡明耀、励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励文学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波与被告胡明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励文学起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胡明耀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10个月,被告励张生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胡明耀仅支付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明耀于2013年3月21日归还借款8万元以及截至同日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明耀至今未归还借款7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励张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胡明耀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被告励张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励文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明耀向原告借款,被告励张生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胡明耀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均无异议,但是目前经济困难,会在今年国庆节之前还清。被告胡明耀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励张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胡明耀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与保证人励张生未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事项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胡明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保证人励张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胡明耀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构成违约。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胡明耀在归还了借款8万元并支付了至当日的利息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向借款人胡明耀及保证人励张生主张权利。因原告与保证人励张生未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事项进行约定,故保证人励张生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励张生借款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励张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励张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明耀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计810元,由被告胡明耀、励张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