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孙新国,耿志敏,龙井市房产管理局等其他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国,龙井市房产管理局,龙井市富源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耿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行初字第59号原告孙新国,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美兰,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井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龙井市河西街。法定代表人宫胜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邵会玉,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占有,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龙井市富源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井市河西街。法定代表人肖源平,该公司经理。第三人耿志敏,男,汉族,现住龙井市龙门街。原告孙新国与被告龙井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龙井市富源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第三人耿志敏房屋行政登记附带房屋所有权确认、返还房屋民事诉讼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国的委托代理人金美兰,被告龙井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邵会玉、孙占有,第三人耿志敏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富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龙井市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7日为第三人耿志敏作出产权证号为龙房权证001286**号房屋权属登记并颁发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1、同一指向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富源公司与第三人耿志敏之间有房屋买卖合同;证据2、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书及房屋买卖交款收据、交付预告登记申请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耿志敏向房产局申请预告登记,房产局已收费,并为第三人办理了预告登记;证据3、(2010)龙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耿志敏与第三人富源公司的房屋买卖经法院判决有效,该判决已生效;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档案查询委托书、房屋登记询问表、住宅变动登记、产权人身份证明、税收电子转账完税证、吉林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收费单、房屋登记申请书、预告登记的收据、房屋缴款收据等,证明为第三人耿志敏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合法性。被告龙井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为《房屋登记办法》。原告诉称,2010年2月16日,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龙井市富源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有效。事后经原告了解,被告龙井市房产管理局将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第三人耿志敏名下,并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龙井市房产管理局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部的有争议的房屋不得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规定,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三人耿志敏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产籍号412215、产权证号00128615)。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孙新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富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富源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3、2010年2月26日(2010)龙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富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法院确认合同效力。被告辩称,一、被告为本案第三人发放的房权证合理合法。本案第三人房权证的取得是因为第三人出具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交款收据,并进行了预告登记及法院的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文件应当说资料完备合法有效,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因此,予以登记并无不妥。二、此案中作为行政案件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从未取得争议房屋的产权及进行过预告登记,至于手中的合同书及法院的判决应为民事审判的主体资格证明,不先确定两份民事判决的效力,行政机关是无所适从的。第三人龙井市富源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耿志敏称,2012年12月,我用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交易用纸、富源公司法人证明等相关手续,办理了位于龙井市建设街西侧富丽源小区电梯楼3单元10层中间6号房屋的产权手续。该房屋在2008年11月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诉争的房屋在龙井市人民法院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了我与富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交付给我使用。现孙新国的判决书内容仅是合同有效,是属于债务关系。现提出附带民事请求,要求依法判决:1、该套房屋归第三人耿志敏所有并交付使用;2、原告孙新国立即搬出该房屋,将房屋归还第三人耿志敏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生效判决认定第三人耿志敏与富源公司买卖合同有效并交付使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新国、被告龙井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耿志敏对相互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富源公司因拖欠原告孙新国的工程款,于2007年9月30日将位于龙井市建设街富丽园小区电梯楼3单元10层中间户,建筑面积约64.67平方米的房屋,以总价128,563.96元的价格,与孙新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富源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将该房以117,072.00元的价格又出售给了第三人耿志敏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日在被告龙井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告登记。龙井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6日作出(2010)龙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孙新国与第三人富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龙井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龙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耿志敏与第三人富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诉争的房屋归第三人耿志敏所有;诉争的房屋交付给第三人耿志敏使用。龙井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龙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2010)龙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中有关“第三人耿志敏与第三人富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内容;撤消“本案诉争的房屋归第三人耿志敏所有”和“诉争的房屋交付给第三人耿志敏使用”的内容。第三人耿志敏不服上诉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州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撤销了龙井市人民法院(2011)龙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确认第三人耿志敏与第三人富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诉争的房屋交付给第三人耿志敏使用的内容,撤销了本案诉争的房屋归第三人耿志敏所有的内容。被告龙井市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7日根据第三人耿志敏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交易用纸、富源公司法人证明,第三人耿志敏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事实,龙井市人民法院(2010)龙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相关手续,为第三人耿志敏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00128615号)。原告孙新国未向被告龙井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异议登记或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孙新国对第三人耿志敏的附带民事请求作出另案处理的陈述意见,被告龙井市房产管理局和第三人富源公司对附带民事请求部分未提出任何陈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龙井市房产管理局是对本市房屋权属登记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及的争议房屋,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第三人耿志敏与第三人富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决应交付使用,且行政机关已为第三人耿志敏办理了预告登记,被告龙井市房产管理局根据上述事实及《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为第三人耿志敏已预告登记的位于龙井市建设街西侧富丽源小区电梯楼3单元10层中间6号房屋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颁发给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妥之处。原告以被告龙井市房产管理局违反建设部的有争议的房屋不得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规定,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三人耿志敏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产籍号412215、产权证号00128615)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被告龙井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异议登记或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耿志敏提出该套房屋归第三人耿志敏所有并交付使用的请求,认为,第三人耿志敏购买房屋时已办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被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具有了物权效力。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龙民二初字第60号和(2011)龙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以及州中级法院作出的(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第三人耿志敏和第三人富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房屋交付第三人耿志敏使用。虽然原告孙新国也有与第三人富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龙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孙新国与第三人富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但第三人耿志敏已办理具有物权公示效力的预告登记,故原告孙新国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向第三人富源公司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第三人耿志敏所有。第三人耿志敏要求交付使用的请求,因龙井市法院和延边州法院判决书已经做出判决,本案中该项请求不再进行论述。第三人耿志敏提出要求原告孙新国立即搬出该房屋的请求,原告孙新国占有该房屋系无权占有已构成侵权,应将该房屋返还给第三人耿志敏,故该请求应予以支持。第三人耿志敏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损失部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井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耿志敏办理产权证号00128615房屋具体行政行为。二、确认位于龙井市建设街西侧富丽源小区电梯楼3单元10层中间6号房屋(产权证号001286**)归第三人耿志敏所有。三、原告孙新国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龙井市建设街西侧富丽源小区电梯楼3单元10层中间6号房屋(产权证号001286**)返还给第三人耿志敏。四、驳回第三人耿志敏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行政部分诉讼费50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孙新国承担;本案民事部分的诉讼费2641.44元,由第三人富源公司和原告孙新国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根审 判 员 :司信吉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美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