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交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凤与郑凡、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郑凡,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146号原告刘凤,居民。委托代理人付科明,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世民,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凡,司机。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中街7号。法定代表人许文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军政,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218号新基立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潘国波,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与被告郑凡、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5月13日、2013年7月10日原告刘凤的委托代理人付科明、马世民、被告郑凡、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7日被告被告郑凡、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诉称,2012年11月23日16时00分,被告郑凡驾驶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所有的鲁G×××××警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坊子区凤中街与郑营路交叉路口西路段处由东向西倒车时,将沿凤中街南侧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刘凤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凤受伤。此次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郑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凡和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620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6时00分,被告郑凡持C1证驾驶鲁G×××××警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坊子区凤中街与郑营路交叉路口西路段处由东向西倒车时,将沿凤中街南侧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刘凤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凤受伤。该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郑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凤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一),原告刘凤之伤情经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凤之伤分别构成交通事故Ⅹ级、Ⅹ级伤残(十级、十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3、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壹个月。4、后续治疗费无。5、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护理无。6、营养费无。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刘凤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凤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2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2200元,要求原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应支持其误工费并且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坊子区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马司四村村民委员会、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凤凰街派出所、坊子区凤凰街办崇文社区居民委员会、潍坊龙海置业物业部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刘凤,女,今年六十一岁,自2010年与丈夫刘培林一直居住在坊子新区欧美家园女儿刘艳萍家至今。特此证明。2、房屋订购协议、滨河苑协议改名附加协议、购房款收据。3、潍坊普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刘凤的停发工资证明及收入证明、工资表三份。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车险人伤医疗调查表一份,其中载明:伤者姓名:刘凤;性别:女;年龄:60;单位或地址:给女儿家看孩子;护理人员姓名:刘培林;护理对象:妻子。……。伤者或家属签字:刘凤12年11月26日。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人伤调查表不予认可。原告刘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625.3元、护理费7024.6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刘涛,3400元÷30天×62天)、伙食补助费192元(6元×32天)、伤残赔偿金35201元[(25755元+9446元)÷2×20年×10%]、交通费32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原告认可被告郑凡为其垫付医疗费3900元。另查明(二),被告郑凡驾驶的鲁G×××××警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8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凤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调查表、被告郑凡提供的驾驶证、保险单、行驶证、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凡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凤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郑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郑凡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刘凤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由坊子区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马司四村村民委员会、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凤凰街派出所、坊子区凤凰街办崇文社区居民委员会、潍坊龙海置业物业部共同出具的证明与被告提供的人伤调查表中的记载恰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居住于其女儿家,为女儿家看孩子的事实。对原告主张其因伤误工,要求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照重新鉴定后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算,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及购房协议、收款收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酌情按照城镇与农村居民的中间值标准计算,为35201元。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其子刘涛,并提供了刘涛所在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相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20元。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刘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625.3元、护理费7024.6元、伙食补助费192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8362.9元。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且没有超出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凤的其他损失包括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郑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凡为原告刘凡垫付的医疗费3900元,依法由原告刘凤返还给被告郑凡。上述两项相抵,原告刘凤应返还被告郑凡2400元。关于原告伤情的两次鉴定的鉴定意见虽不完全相同,但并非原告的主观原因造成,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836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刘凤返还被告郑凡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原告刘凤负担882元,由被告郑凡负担1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闽军审 判 员 田 静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妍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等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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