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绥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金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绥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9月9日出生,山西省夏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2013年5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少霞、崔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05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MB07**(豫MD3**挂)号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21时50分许行驶至414KM+820M(陕西省绥德县城区龙湾转盘)处,由北向南绕行时,因交通流量大,夜间观察不周,太过靠近转盘行驶,将转盘上的小女孩刘某某擦挂坠落后碾压致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此次事故由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两年半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甲、朱某某、刘某乙、马某某、候某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埋葬证明、居住证明、户籍证明信,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驾驶半挂汽车在交通流量大、夜间视线不良,左转弯角度不够的情况下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积极给予被害人家属经济补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继军审 判 员 王小东人民陪审员 王秋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汉南 来自: